2014年经济师《初级财政税收》第八章第六节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4-08-12

  第六节 资源税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进口矿产品或盐以及经营已税矿产品或盐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资源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矿产品和盐

  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三、资源税的减免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在规定的基础上减征3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税。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