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让电子邮件成“孤证”(外二篇)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2-19

  [案例回放]
  
  徐先生原系一家集团公司的业务主管。2007年6月,他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北京总部的总经理提出辞职申请。与此同时,他又将这封电子邮件抄送给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吴先生。
  徐先生的辞职申请获得了总经理的口头同意。一个月后,徐先生办完移交手续后,离开了公司。原以为这是一个毫无波澜的普通离职事件,谁知公司竟以未收到徐先生的辞职申请、属擅自离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后者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约的违约金。
  庭审中,徐先生提供了存档电子邮件的内容、对方的自动回复邮件及吴先生的书面证词。庭审结束后,吴先生又亲自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书面笔录,证明徐先生已尽到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为此,仲裁委予以采信,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案例评析]
  
  我国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这条规定明确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但是,作为证据,电子邮件具有对高科技物质媒介的依赖性,因此,很多外界因素可以致使电子邮件成为有瑕疵的证据。比如,错误操作、病毒、软件或硬件毛病、突然断电、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会造成电子信息内容的改变、丢失。另外,电子邮件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如电子邮件证据在生成、储存、传送与接收、收集等环节都有可能被改变,且被破坏后往往不留痕迹。这些都会影响电子邮件证据的可信性。可见,仅以电子邮件作为唯一的证据,其法律证明效力是会大打折扣的。若电子邮件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排除一切可能的疑点,才能发挥其最大法律效力。
  本案中,吴先生的证言证词正是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弥补了仅凭一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