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计算工时”就没有加班费吗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1-18

  
  “综合计时工作制”=不付加班费?
  
  王女士是江苏南通市海安县一家公司的职工。从2003年起,她经常在单位加班,但公司却未按规定安排她正常休息,也未发放加班报酬。2004年4月21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公司因生产需要开始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了一段时间,王女士发现,虽然她和她的同事们的工作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但企业没有发给她们一块钱加班费,这逐渐引起了王女士和其他职工的强烈不满。
  2004年11月29日,王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得到公司的任何答复或解释。2005年2月16日,王女士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长期以来拖欠的加班费。公司对王女士的要求仍然置之不理。同年5月,王女士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具体要求有三项:一,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报酬390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82.68元;三,要公司为她办理失业保险。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们普遍认为,本案实质上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综合计时工作制”下是否存在加班费?二是职工能否以单位拒付加班费为由辞职并由后者支付违约赔偿金?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即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也不应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报酬。同时,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被告公司长期拒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王女士有权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后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该企业的做法侵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遂作出支持职工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小姐于2002年8月被一家外资宾馆聘为餐厅迎宾小姐,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夏天“非典”过后,宾馆餐厅的生意异常红火。宾馆负责人宣布,宾馆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这一工作制的特点,企业职工要实行集中生产、集中休息的作息制度,也就是说,实行每日上午9时至晚上9时的12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日。工作了一个月后,满身疲劳的张小姐特别希望能在次月“集中休息”,但眼睁睁看着第二个月、第三个月飞快地过去了,宾馆一点儿也没有让大家“集中休息”的意思。没有轮上“集中休息”,加班费总该有点吧?嘿,一分也没有!同事们私下商量了很久,最后决定选举张小姐作为代言人,要求宾馆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餐厅总管则称,宾馆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会给员工加班费。餐厅总管还很自信地对张小姐说:“不信你可以去打官司,如果法院判我们输,判多少,我们就给多少。”
  张小姐见协商不会有什么结果,一气之下向宾馆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宾馆依法支付2003年6月至8月初的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开庭查明了以上事实,因宾馆拒绝调解,裁决如下:1.宾馆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月至8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共计5452.7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63.20元;2.仲裁费由宾馆支付。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书面仲裁建议书,要求宾馆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工作时间的延长,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规定的36小时。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这样一个概念。两个自信的单位都因对这一概念的误解输了官司。那么,什么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它与加班费的关系又怎样呢?
  
  什么是“综合计时工作制”?
  
  “八小时工作制”是大多数单位常常采用的工作时间。但是,有些单位因自身生产特点就不能实行这种“标准工时”,比如远洋货轮上的海员们,一次航运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的时间,运用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显然不合适。不过,对于这种超长时间、超强度的劳动也不无补偿,那就是很长时间的休假。这种情况就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际就是指用人单位因其生产特点的特殊性,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而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小时数)的一种工时形式。 国家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对我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行条件、方式和审批办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审批办法》第6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进行。企业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
  劳动部《审批办法》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有三种:
  一是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是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是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怎样计算“综合计时工作制”中的加班费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我国工时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工时形式。应当注意的是,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无论选用周、月为周期,还是以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职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如果存在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况,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要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该支付三倍的工资报酬,而且如果延长工作时间,每月平均不得超过36小时。因而在上述两案中,公司以“综合计时工作制”为由拒付加班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我国工时法律制度对工作日的计算有细致的规定。如果以一年为周期,那么员工工作的标准时间就应为: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10天/年(法定休假日)=251天/年。按照这个数字,如果以季为周期,其工作日就是251天÷4季=62.75天;如果以月为周期,工作日就应当是251天÷12月=20.92天。其余依此类推。
  如果说一年工作251天,是不是指这251天里时时刻刻都在工作呢?当然不是!工作251天,实际上是指在这251天里每天工作8小时,即2008小时,其余的周期工作小时数可依此类推。
  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经常会出现加班的情况。那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该如何支付呢?
  各地区的具体政策是不同的。拿《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来说,它的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
  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2.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按《劳动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其额度不得低于劳动者日工资标准的三倍。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的职工按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规律工作,那么在2006年春节长假期间,大年初一、初三、初五、初七都轮到上班,该如何计算加班费呢?
  大年初一和大年初三是法定节假日,如果职工在这两天上班,就是加班,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大年初五是周四,又不是法定节假日,所以不算加班。大年初七是周六,虽是法定休息日,但这时职工属于正常工作,用人单位也不用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