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十大误区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7-11-30
  今年3月份,服装公司因改制需要,决定解除一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主要采取员工申请的方式,如果申请被批准,员工不但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获得5000元的自谋职业奖励。仇先生获得这一消息后,也赶到公司,并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对于仇先生的申请,公司人事部经理看都没看就丢到了一边,并说道:“你在4年前已被公司除名了,是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仇先生也不甘示弱:“除名我,我怎么不知道?”双方争辩未果,仇先生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过一裁两审,二审法院认为,某服装公司除名职工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除名决定应予撤销。现仇先生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根据内部规定予以办理。
  
  分析与解决:除名职工,直接公告不行
  
  职工不辞而别构成旷工,企业依法处理进行惩罚,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由于企业违反了法定程序,不但要撤销除名决定,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职工做出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采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当然,除名职工需要履行烦琐的程序,且容易被违纪职工钻到法律空子。因此,企业在处理擅自离职的职工时,应尽量避免采取除名的方式。《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因此,一旦企业发生职工不辞而别或严重旷工问题时,企业最好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
  
  误区九:资金周转困难不构成无故拖欠
  
  小杨早就有辞职的念头了!可是,苦于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小杨又不想“出血”,只好等待时机,最好是公司能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话,自己还可以获得一笔经济补偿金了。
  这不,时机终于来临了。今年5月份,小杨所在的网络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因此,原本每月5日发放的工资,被推迟到当月的15日。小杨领取工资的当天,就将一份辞职报告交到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理由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32条之规定,他可以行使绝对辞职权。由于未得到公司的准许,小杨遂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小杨的申诉,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三点意见:一、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还提供了财务报表予以证明;二、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议;三、小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其没有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前,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那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仲裁委员会会予以支持吗?
  
  分析与解决:拖欠工资要征得工会或职工同意方可
  
  显然,仲裁委员会不会支持公司的意见,因为,某网络公司已经构成了“无故拖欠”工资。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无故拖欠”一词,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某网络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构成了无故拖欠。在企业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但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也许有些HR会提出疑问:如果公司没有工会组织,确需迟发工资时应当怎么办?规范的做法应当是通过职工大会的方式讨论延期支付工资一事,在超过1/2的职工同意后,企业就可以决定延期支付工资。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发通知的方式,由员工确认。如果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延期支付工资。
  
  误区十: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袁女士是北京某国有控股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今年2月份,袁女士与公司的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袁女士于是提出:根据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单位应当向自己支付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对此,公司人事部经理郭冬明确答复袁女士: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合同期满终止不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袁女士就向办事处所在的天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某国有控股公司在答辩书中就天津某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袁女士的仲裁申请,提出了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袁女士虽然在天津办事处工作,但其工资一直是由北京的公司总部发放的,根据仲裁管辖地原则,袁女士应当到北京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支持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驳回了袁女士的申诉请求。
  袁女士不服,又起诉到人民法院。作为答辩理由,公司则继续坚持其管辖异议,以规避天津市关于合同终止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然而,公司这次并没有那么幸运,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天津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起诉。接到法院的管辖裁定后,郭经理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的专业性回答最终打消了郭经理上诉的念头。看来,公司只好在天津应诉了,而法院下一步的判决结果也可想而知!
  
  分析与解决: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辖权
  
  劳动争议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职权范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是劳动争议管辖的一般原则,但是这种管辖原则从方便职工诉讼、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的角度看,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些新的管辖原则加以补充。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劳动争议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女士的工资关系所在地虽然在北京,但是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天津,因此天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申诉。
  对于企业来说,争议的管辖地不同,其社会关系、诉讼成本和以及审判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因此本案中的某国有控股公司才一再提出管辖异议。为了避免本案中企业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的案件管辖地,以便发生争议时,企业能降低诉讼成本甚至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