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夏等50人原是上海某企业的职工,与企业都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企业改制成立了新的合资企业,并计划将工厂由市区搬往郊区。老夏等因上班路途太远而在2005年10月至2005年11月间,先后选择了同意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支付了老夏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后为他们办理了退工手续。
2006年元旦过后,老夏等得知厂里仍在职的员工以及部分和他们一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已经拿到了2005年度的年终奖,于是他们相约前往单位领取,但企业明确表示他们没有年终奖,因为当初老夏他们与单位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经济账目“已结清”。再说,年终奖发放是基于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可以决定只发给在职职工。在与单位几次商量无果后,老夏等于2006年1月9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仲裁受理这起集体争议后,迅速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老夏等申诉人表示,他们绝大多数都是十八九岁就进厂工作的老工人,在厂里工作了大半辈子,往年都拿到了年终奖;在协解前他们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不但全部出勤,而且人人超额完成了任务。虽说年终奖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但企业也应做到合理合法,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已离职,就不给年终奖,这明显是同工不同酬,与法有悖。至于协解协议中的经济账目,只是指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不含年终奖在内,因为他们当时都跟单位提起过年终奖的事,当时人事科领导说“年终奖按惯例要到元旦后才结算发放,现在连发放方案都还没出来,实在没法发;以后只要其他职工有,他们就一定有”,所以他们也都没再为难单位,想等元旦后再去领的,没想到单位会拒绝支付。所以请求判令单位根据他们该年度的工作时间全额支付年终奖。
仲裁审理后认为,虽然申被诉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2005年申诉人事实上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2005年度年终奖金的发放范围限定为2006年在职职工,但被诉人对此并无书面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申诉人2005年度为被诉人服务,因而被诉人应根据申诉人该年度工作时间分别支付2005年度年终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