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执业资格考试复习资料精华版(三十四)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7-10-26

第九节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简称商品检验(GOMMODITYINSPECTION),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货物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个国家(地区),一般不是当面交接货物,且进出口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如到货出现品质缺陷、数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关方面的争议。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便于分清责任和进行处理,就需要由一个有资格的、有权威的、独立于买卖双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进行检验,或对装运技术、货物残损短缺等情况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业务环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进出口商品检验对保证国民经济顺利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出口业务中,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加强对理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较好地把住了出口商品的质量关,促进了我国商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了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为符合进口国家对保护本国人民健康和安全、保障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和保护环境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技术标准,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或我国生产加工企业的检验检疫与监管认证,突破了国外的贸易技术壁垒,取得国外市场准人,使我国商品能在国外J顷利通关人境。在进口业务中,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商品按合同和有关标准规定严格检验,以把好进口商品质量关,有效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我国检验检疫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技术贸易壁垒的做法,加强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相关的国外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以合理的技术规范和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和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与合法权益,建立起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可靠屏障。  
一、买方的检验权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检验或察看(inspec—fionor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个环节。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或察看、货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惯例,有的国家对此还作出法律规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接受”是指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货物在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同意接受买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买方“收到”(received)货物并不等于他已经“接受”(accepted)了货物。如果他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时,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即使事后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权利。对此,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有明确规定。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2)款规定:“除另外有约定者外,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同条(1)款又规定:“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6条(1)款规定,凡属下列情况均表明买方接受货物:(1)在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之后,买方向卖方表示货物符合合同,或表示尽管货物不符合合同,他仍将收取或保留货物;(2)在买方有合理机会对货物检验之后,未作出有效的拒收;(3)买方作出任何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同条第(2)款还规定,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unit)中的部分货物,构成对商业单位整体的接受。该法典第2--607条(2)款又规定:买方接受货物后,即无权拒收已接受的货物。但接受行为本身并不损害就不符合同的交付所规定的其他补救办法。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就明文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果达到买方知其情形,即不愿购买或必须减少价金方愿购买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虽未明确提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但是,货物所存在的即使是卖方也不知道的隐蔽的瑕疵之所以能被买方发现,这就是默示了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1)作了如下规定:“卖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第38条还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必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卖方对货物负有责任的具体界限,即凡是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于风险移转到买方的时候就已存在的,应由卖方负责,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买方对货物有检验的权利。  
我国法律也认为,买方对所收到的货物有检验权。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方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以上规定说明,无论是英美法或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是我国法律都认为,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买方有权对自己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者,买方有权采取要求卖方予以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直至拒收货物。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他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二、检验时间和地点  
如上所述,虽然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都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又与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ship—ping quality,weightorquantityashnal)。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重量或数量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如再对货物进行复验时,即使发现问题,但这时已无权再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在进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是指货物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或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1.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也就是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1andingqudity,weightorquandtyashnal)。据此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这一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双方约定的该地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那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  
(三)在出口国检验、在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货物运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按此规定,货物须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买方有权复验。如经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原装不良,即由于卖方责任而不属于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以上三种做法各有特点,前两种的特点在于,以当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而第三种做法则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又让买方有复验权。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已为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即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复验,如复验证明在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卖方应负责任。由于这个原则既与我国对外贸易的平等互利原则相一致,又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基本上都采用这一做法。  
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三、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检验工作一般都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  
(一)国外的检验机构  
在国外,商品检验机构从组织的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民间私人经营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范围来分,有综合性的、专业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检验机构的名称也有多种多样,如,检验公司、公证行、鉴定公司、公证鉴定人、实验室或宣誓衡量人等。  
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检验机构有: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oodandDrugsAdministration,简称FDA)、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日本通商产业检查所等由国家政府设置的官方检验机构,以及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ociete GeneralenDSurveillanceS.A•,简称S.C.S.)、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nderwritersLaboratory,简称UL》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日本海事鉴定协会(Japan MarineSurveyors&Measurer’sAssociation,简称NKKK)、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民间或社团检验机构,它们中有的由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某项商品或某一方面的检验管理工作。  
(二)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基本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独立自主的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1982年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品商品检验局,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此外,我国各有关部门还设立了专门从事动植物、食品卫生、药物、船舶、飞机、计量器具等检验或检疫的检验机构,例如,动植物检疫局、卫生检疫局、药品检验局(所)、船舶检验局等。1980年又建立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ChinaNationallmportandExportCommoditylnspectionCorpora•tion,简称CCIC)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的中国进出口检验分(子)公司,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及其他服务业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检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独资或合资的检验机构,与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业务关系或达成了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协议。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同意,外国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监督管理。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执法,国务院于2001年4月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GeneralAdministrationofQualitySupervision,Inspec-tionandQuarantin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英文简称为:AQ-SIQ)。国家质检总局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行为,我国曾相继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进出口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等。为适应人世要求,2002年4月,九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商检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商检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将对进一步加强出人境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出人境检验检疫行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促进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