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在CFR条件下,如合同未规定卖方发送“装船通知”,卖方将货物在规定时间内装上海轮后,可以不必向买方发送“装船通知”。 ( × )
11,按照《2000年通则》,以C组术语成交签订的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 ( √ )
12,我国从汉堡进口货物,如按FOB条件成交,需我方派船到汉堡港接货,而用CIF条件成交,则由出口商将货物运往中国,所以我方按FOB进口承担的风险比按CIF进口承担的风险大。 ( × )
13,FOB价格术语变形是因为装货费用负担问题而产生的;CIF价格术语变形是因为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而产生的。 ( √ )
14,按CIF贸易术语成交,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进口商有权拒收单证拒付货款。 ( × )
15,国际贸易惯例已经得到各国的公认,因此,它对于买卖双方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 × )
四、案例分析题:
1,日本A商在我国某地采取定牌来料加工某电器产品,成品返销日本市场。日本B商控告A商冒用其品牌,事后查明B商的牌子在日本和我国均办理过商标注册。在上述情况下,A商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厂家有何教训?
答:这是一宗侵犯商标案件。
日本A商冒充日本B商的商标,已构成侵权行为。B商有权向法庭起诉,依法追究A商的责任。我国厂家在接受定牌生产时,应注意严格审查定牌的商标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并在定牌生产协议中明确规定:“如商标涉及工业产权,由买方负全部责任”。本例中,如果B商在我国起诉,加工企业将受到中国法律的干预或制裁。
2,中国某食品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合同品名为“Cider”,标签纸由客户免费提供,但信用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所有单证均用“Apple Wine”为品名。不料货物到达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因为苹果酒的内外包装上均是“Cider”。结果进口商要求某食品公司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答:我方应该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品名,况且标签纸是客户免费提供的。信用证品名与合同品名不符,早就应该更改信用证。如果只是考虑自己方便,单证一致,势必给客户办理进口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3,我方出口东南亚某国镰刀一批,合同规定货物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60天。货物按时到达后,经进口商复验,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半年后,进口商来电声称:镰刀全部生锈,无法出售,要求降价40%赔偿其损失。我方立即查看我方留存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要求?
答:不应该同意。在合同中规定的复验期内,东南亚进口商复验了货物,未提出异议,说明货物质量得到了进口商的认可。半年后镰刀生锈的原因,不是镰刀本身的缺陷,而是镰刀与空气中的氧气发生氧化作用引起的,是一种自然现象,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存在类似现象。故不能同意对方的要求。
4,我某出口公司对美国成交出口电冰箱450台,合同规定A、B、C三种型号各150台,不得分批装运。待我方发货时,才发现B型只有145台,C型货源充足,A型正好只有150台。于是我方就用5台C型代替B型出口。问:我方这样做是否合适?为什么?
答:不合适。
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关于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在交货时要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对于货物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不能随便更改或变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卖方负责。就本案而言,我方在发现B型电冰箱数量短缺后,应立即与进口商联系,征得同意后才能发货,而不能擅自以其他型号来代替。
5,我某公司与某国外某农产品贸易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交易,国外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转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 SYDNEY,信用证金额是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依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问: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
答:不会。
根据《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不适用。”本案中,卖方出口的是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证,并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该支付货款。
6,我某出口公司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一份出口500公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公斤,每公吨200美元CIF那不勒斯,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合同与信用证中均未规定每袋50公斤是毛重还是净重,我公司以每袋50公斤毛重出口,货款结汇后,收到客商来电,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为实际净重每袋只有49公斤,实际总净重490公吨。问:对方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卖方交货的数量应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的规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未注明是按毛重还是净重计价时,按惯例应该是按净重计价。现在货物毛重50公斤,净重49公斤,即我方短装10公吨,但收取了全额的货款,因此买方有权索回其不该支付的货款。
7,我某出口公司对日本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青岛。后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青岛价,问:我方应如何调整价格?如果按FOB条件成交,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我出口公司报价从CIF大阪改成FOB青岛时,价格应调低,从原价中减去海运费和保险费。当按FOB条件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没有变化,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都发生了变化。按CIF条件成交,我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和投保,并支付海运费和保险费;而按FOB条件成交,日方派船接货和投保,并支付海运费和保险费。
8,我方与芬兰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生意,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我方收到芬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并缮制好了一整套结汇单证。在我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芬兰客商来电,得知:装载货物的海轮在运输途中遭遇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买方希望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问:我方能否及时收汇?芬兰客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答:我方可以及时收汇。因为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装运港船舷,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及时装运,并缮制好了一整套结汇单证,说明卖方已完成了交货任务且风险也已转移给了买方。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我方就可以及时收汇。至于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及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以弥补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9,我方向新加坡出口香料20公吨,FOB广州,10月份装运,集装箱运输。我方10月16日收到新加坡客商的通知,要求货物进入广州某码头仓库。10月17日,我方将货物存入。10月18日凌晨,仓库失火,香料全部烧毁,我方损失巨大。问:如果我方采用FCA术语成交,是否需要承担案中的损失?为什么?
答:我方若选择FCA术语成交,则可以在货物运至广州码头仓库时(或之前),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便不必承担案中的损失。
因为本案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比起FOB术语来,卖方的好处有:①可以提前转移风险,②可以提前取得运输单据,③可以提前交单结汇,提高资金的周转率,④可以减少自己的风险责任。所以如果采用FCA术语成交,不但我方不用承担本案中的巨大损失,还可以提前取得运输单据,提早交单结汇。
10,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商人按CIF汉堡、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达成交易,出口核桃一批,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不能转运。我方业务员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将核桃装上直达班轮,并办理了议付。谁知承运人为了揽货,擅自将我方的核桃卸下,换装别的船只。换上的船只设备陈旧,比正常船只晚两个月才到目的港,致使核桃过了销售旺季,进口商向我方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的提单是弄虚作假,转船运输出具直达提单。我方业务员认为,CIF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也是我方订的,因此就进行了理赔。问:我方业务员做得对不对?为什么?
答:我方业务员的做法是错误的,我方不应该进行理赔。
因为①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我方义务已经履行;②按CIF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舶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港,是否能到港,包括承运人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