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来源:微学单证员频道发布时间:2008-05-13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诈骗这一国际贸易欺诈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呈日益猖獗之势。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围绕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的一系列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本 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目前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 用证虽然不依附于国际贸易合同,但又必须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基础和前提,而在我国境内,能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以及能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上利益的人,都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注:参见王前生、徐俊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293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自然 人单独实施,因而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于法无据。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国 际贸易中已经存在,而由外国企业、公司及国际欺诈团伙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更是屡 见不鲜。这些外国企业、公司、团伙精通信用证业务及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手法巧妙 ,极具欺诈性,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急于想扩大出口创汇,而又缺乏国际贸易的成熟经 验和操作方法,加之一味盲从的心理态势,决定了他们常常成为国外企业、公司、团伙 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对象。因而将自然人排除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无疑与国 际贸易的实际情况相脱节,不利于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惩治与打击。 
  再次,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来看,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活动的主体,不仅要参与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必然会参加一些国际贸易活动。尤其 是在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彰显的今天,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多。由此决定了城乡个体户和 个人合伙完全有可能在贪财图利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来获取不法经 济利益。而在我国刑法中,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犯罪,显然属于自然人犯罪, 而不可能是单位犯罪。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 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应视 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为主要 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单位,自然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 动的,同样可以论之以本罪。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境外公司、企业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前述4种行为之一 ,能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换言之,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如果 能,对其应按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境外公司、企业对我 国的银行以及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在法律对此类“单位”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 ,应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境外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但量 刑却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注: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312~1313页。)显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境外公司、企业在我 国的法律地位。由于境外公司、企业是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的法律所设立的营利性的经 济组织,因而其并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由此决定,境外公司、企业不属于我国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其针对我国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自然也就 不可能构成单位信用证诈骗罪。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第6条第3款以及第8条的规定来看, 外国人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却是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19 5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所以,对于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 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定罪的观点,是比 较符合我国刑事管辖权以及单位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可取的。但其关 于量刑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的主张,笔者却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既以自然 人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当然也应依照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裁量,否则, 既自相矛盾,又与法理不合。 
  二、犯罪主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 成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上是否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则 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为故意,但是本罪不像 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那样,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注:参见宣东:“牟 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第2版。)第二种观点主张,实 施信用证诈骗罪的个人,多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涵盖所 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因为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可能存在着非法占有信用证款下 的货物或者货款的情况下,还存在着为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的目的,即“拆东墙补西墙 ”,强调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注: 参见李恩慈:“论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效力范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 2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性是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 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49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 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页。)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