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 500”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在开立信用证的正文上, 均表明适用于“UCP 500”,故其对各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UCP500”对信用证业务的各项规定,体现了独立性、完整性、可靠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操作中常见的主要规定简介如下:
·汇票不应以申请人作为付款人。
·银行审单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7个银行工作日。
·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价金,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价金不构成议付。
·对于信用证的修改,受益人可以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也可以保持沉默直至交单为止,交单时按修改书制单,即表示接受,修改书生效。若没有按修改书制单,应由受益人另具通知书以示拒绝。
·运输单据的签署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署时还应标明被代理人(承运人)的身份或名称。
·信用证中的禁止转运条款,仅对海运中港至港的非集装箱方式的转船有约束力。
·装运期以单据签发的日期为准,若单据上另有装船日期、起飞日期、由承运人接管日期等批注,则以该日期为准。
·发票必须由受益人开立,如信用证未规定必需签署,发票可以不加签署。
·信用证业务项下各项费用,由指示方负担。即使信用证规定此类费用由受益人或其他人负担,如遭拒付,指示方仍有支付的最后责任。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开证申请人。
·对于信用证的类型,若未规定可撤销,即为不可撤销;只有“Transferable”一词,才被认为可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