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许可证制概述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一国海关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必须申领许可证,没有许可证海关不予进口的制度,这是世界各国进口贸易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贸易中一项应用较为广泛的非关税措施。
进口许可证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具有简便易行、收效快、比关税保护手段更有力等特点,因而成为各国监督和管理进口贸易的有效手段。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工业、贸易发展和财政需要,比较多地采用这种制度,而发达国家在农产品和纺织品等国际竟争处于劣势的领域也经常求助于进口许可证制来加以保护。进口许可证制是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这种作法运用不当,不仅会妨碍贸易的公平竟争、国际贸易流量,又容易导致对出口国实行歧视性待遇。
各国政府实行的进口许可证制度可以分为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两类。政府通过自动许可证管理,可以不用很多人力财力就能得到进口统计数字和其他必要的情报。一般来说,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包括对进口的任何限制,而只是一种申报程序,有关当局应立即批准和发给进口许可证。非自动进口许证受政府有关机构的严格监督和控制,只对允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发给许可证。这两种许可证均可造成贸易壁垒,因为它们是由政府根据自己的政策意图来实施的,有关获得许可的条件往往不通知进口商,有关拒绝许可的理由也不通知进口商。同时,这两种许可都可能对许可证的发放规定复杂而又费时费钱的程序,从而延缓货物的进口。如何简化进口许可证手续,提高进口许可证程序的透明度,防止滥用或不适当应用许可证制度而阻碍世界贸易的发展,这是从肯尼迪回合开始,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关贸总协定对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进口许可证是属于数量限制的措施,关贸总协定在原则上是禁止采用进口许可证的。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捐税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人,或向其他缔约国领上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也就是说,通过利用进口许可证以期达到数量限制的作法原则上应予以取消,但同时在第2款(丙)中又同意对农渔产品实行必要的数量限制。在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丙)中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不得采取歧视性作法,具体到进口许可证制度,就是不应对进口许可证项下的商品进口,实行来源和国别限制。
关贸总协定第13条对缔约国实行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制作了原则规定,在实施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制时,除了履行非歧视原则外,还必须做到,受限制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没有受限制时其他缔约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
为了使供应缔约国熟悉按本条实行进口许可证限制的进口缔约国的有关法规条例和材料,提高许可证管理的透明度,本条在第3款(甲)规定:“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项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供应缔约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就是说要提供进口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名称、申请手续、数量和价值等有关资料,增加透明度。
关贸总协定第12条和第18条对因国际收支和保护幼稚产业而实施数量限制作了规定。在第12条中,允许缔约国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由于实施旨在提高就业水平和发展本国经济的国内政策,而在外汇储备严重下降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包括进口许可证制在内的数量限制。
第18条是关于发展中缔约国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的更加优惠的待遇。考虑到这些国家保护国内幼稚产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要性和它们在发展过程中国际收支长期不平衡的结构特点,该条认为:“这些缔约国应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允许它们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总之,关贸总协定原则上反对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但考虑到各缔约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差别以及发展社会经济所需外汇资金不足等方面的因素,又在原则规定外制定了许多例外条款和前提条件,似协调各缔约国的不同利益。
但是,关贸总协定对进口许可证的实施细节未作详细规定,因而在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争端。在东京回合中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弥补了总协定的不足。
(三)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东京回合中制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又称许可证守则,是东京回合的成果之一。由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是与总协定相互独立的一项协议,对已接受或加人该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所以,接受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国家不多,到乌拉圭回合时只有23国在协议上签字,其中包括4个发展中国家。
协议主要由序言和5个条款构成。第1条总则、第2条进口自动许可证、第3条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第4条机构、协商和争端解决、第5条最后条款。
(1)进口许可证协议的主要目标。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实现关贸总协定的目标,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需要,可以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是进口许可证不得用来限制贸易,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使用进口许可证必须简化管理程序和做法,具有透明度,并确保这些程序和做法公平合理地运用和履行,并要设立一个协商机构,迅速、有效、公平地解决本协议所发生的争端。
(2)进口许可证协议的基本原则。协议中的进 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 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他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 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区的先决条件 的行政管理程序。
在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过程中不应有所偏袒,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要尽快公布实施进口许可证申请程序的规则和有关资料,包括申请资格、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申请表格和程序应尽量简便,应给申请者以合理的时间。应使申请者在各种情况下都只和一个行政部门打交道。在外汇的取得上,许可证持有者应与不需要许可证的商品进口商待遇相同。为了保证把许可的进口变为现实的进口。不能吹毛求疵,即书面材料上的小错或价值、数量上的细微差别以及运输和装船过程出现的误差不得成为拒绝发放许可证的理由。另外,协议还说明了任何个人或公司,只要有资格从事特定的进口业务就同样有资格申请进口许可证,不论是自动还是非自动的。
关于安全的例外,适用于关贸总协定第21条的规定,本协议各项规定不许任何一个缔约方泄露有碍法律实施、违背政府利益、妨害某些政府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3)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未找到其他更适当的程序时,可以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是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不得限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申请可以在货物报关前的任何时候提出,接到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予以核准。在适用本部分的规定时。发展中国家有权延长两年适用。
(4)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规定。非自动许可证主要涉及到配额及其他限制的问题,在发放许可证的程序和做法上除了本身的限制作用外,不得对进口贸易有其他限制作用。
实施程序要保持透明度,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 各项限制管理、最近时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许可 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以及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 的进口产品统计数字等有关资料,以及限额数量或 价值总额、配额的适用日期、配额的分配等资料。
办理申请的期限耍尽可能短些,不应阻止对配额的充分利用,许可证的有效期应能满足包括那些远距离进口货物运输的需要,许可证的发放应按正常进口货物量的大小发给,同时还规定,如果进口的配额未在主要供应国之间分配,许可证持有者可以自由决定从何地购买所需进口的外国货物。
如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未获得批准,要将原因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果不服,有权根据进口国的国内立法和程序提出上诉或要求审查。
对发展中国家进口商申请许可证要给予特别考虑。缔约各国在接到请求时,应提供有关需领取进口许可证的产品的统计资料,在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即不应由此给他们带来额外的行政负担。应确保合理地向新进口商发放许可证,尤其要考虑到原产地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
(5)机构、协商和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要求设立一个进口许可证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负责处理协议和各项事宜,如有必要应及时开会,提供磋商机会。有关协商和争端的解决,适用于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程序。
(6)接受、加人、保留、生效、国家立法以及审查等。第5条规定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本协议。可接受本协议的对象包括各总协定缔约国和欧共体、临时加人总协定的各国政府以及非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单独关税领域等。根据第5条第4款规定,“接受或加人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国内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发生变化要通知进口许可证委员会。
签字国可以退出协议。第5条第7款规定,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生效。进口许可证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至少每2年开一次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会议,审查执行情况,并把审查期间的发展 情况通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
(四)乌拉圭回合的进口许可证谈判成果
东京回合中制定进回许可证程序协议与关贸总协定相互独立的,对已接受或加入该协议的各国政 府生效。所以,接受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国家不多,到乌拉圭回合时,继续把进口许可证作为多边 贸易谈判的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