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保险
按照《2000年通则》规定,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在CIP条件下,卖方投保的性质与CIF条件一样都是卖方为买方利益保险,是卖方代替买方投保的性质,可以从投保险别的选择、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期限和保险权利转让等几个方面充分说明这一点。
投保险别的选择是由买卖双方根据使用不同运输方式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投保的险别,也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投保险别。如果买方未能提出任何投保的险别,卖方也必须按照不同运输方式货物保险条款中投保最低承保范围的险别,但不包括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等特殊附加险,若买方提出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的条件下,卖方可以予以投保。
保险金额的确定是由买卖双方按CIP合同规定的做一定的加成,至于加成率多少是根据买方要求加以确定的。如果买方未提出任何加成要求,卖方必须按CIP价款加成110%,并应当以买卖合同货币的币种投保。
保险期限已在CIP贸易术语中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起讫是“仓至仓条款”,但在“仓至仓条款”中却有两个可保利益阶段,即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时止为卖方可保利益阶段;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时起直至目的地指定收货地点为买方可保利益阶段。因此惯例规定,在CIP条件下,卖方投保期限为本术语买方承担风险区间和从买方接受交货时起,也就是买方可保利益阶段。
保险权利转让是卖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规定,卖方必须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卖方在投保后,必须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上背书,实施保险权利转让。买方合法取得保险单据后,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持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按照CIP贸易术语签订的进口合同,由国外的卖方办理保险。尽管在惯例中规定,卖方必须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在实际进口业务中,国外卖方为了节省保险费而选择资信较差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如果货物发生重大损失,保险公司可能无力赔偿。
二、订立运输合同
CIP贸易术语适合各种运输方式,其中包括空运、陆运、铁路运输和多式联运。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有条件的,只限“按照通常方式经惯常路线”,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这里所指惯常路线“应该是人们往往以从事此类贸易人士的经常性的或一般做法必经的路线”。就是说,如果卖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惯常路线发生不可抗力受阻,卖方对订立运输合同可以免责,因此而造成晚交货或不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
三、装卸费和过境海关费用
在CIP条件下,卖方应该在合同规定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第一承运人接管。若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卖方应该负担装货费;若在其他地点交货,卖方则不负担装货费。至于在目的地(港)的卸货费由买方负担。按照惯例规定,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负担装货费和在目的地任何卸货费是指CIP贸易术语采用班轮运输,运费中已包括装卸费用,均由托运人即卖方负担。
按照惯例规定,在CIP条件下,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需经第三国转运时,由买方或卖方负担经由国家海关的有关费用必须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否则会产生争议。在《2000年通则》中提出该类税费原则上由买方负担,这样与买方负责办理途经第三国的进口清关手续相协调。但是,有时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卖方有可能需负担货物经第三国过境运输所产生的有关海关费用,这一点必须引起卖方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