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询盘(Inquiry)
买卖双方均可发出询盘,买方询盘又叫递盘(Bid),卖方询盘又叫索盘(Selling Inquiry)。
询盘对买卖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但在商业习惯上,被询盘一方接到询盘后应尽快给予答复。
二、发盘(Offer)
(一)发盘的含义
发盘又叫发价或报价,法律上叫要约。
《公约》对发盘的定义:
发盘可由卖方提出,叫售货发盘;也可由买方提出,叫购货发盘。
(二)发盘的构成要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Specific Person)提出
(1)提出此条件是为了把发盘同普通商业广告及向广大公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等行为(发价邀请)区别开来。
(2)对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发盘的不同认识
2.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
(1)《公约》规定,所谓十分确定应包括三个基本因素:品名、数量和价格。
(2)我国外贸实践中应列明主要交易条件,包括:品名和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和支付方法等。
3.表明经受盘人接受发盘人即受约束的意思
发盘必须表明订约意旨(Contractual Intent),如:发盘、实盘、递实盘或订货等。
若发盘中附有保留条件,如:“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有权先售”等,则此建议不能构成发盘,只能视为邀请发盘(Invitation for Offer)。
(三)发盘的有效期(Time of Validity或 Duration of Offer)
1.明确规定有效期
明确规定有效期并非构成发盘不可缺少的条件。
(1)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
规定最迟接受期限时,可同时限定以接受送达发盘人或以发盘人所在地的时间为准。如:“发盘限6月15日复到有效”或“发盘有效至我方时间星期五”。
(2)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间
采用这种方法存在一个如何计算 “一段接受期间”的起讫问题。(见《公约》第20条的规定)
2.未明确规定有效期时,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内有效。
口头发盘应当场表示接受。
(四)发盘生效的时间
以书面形式做出的发盘的生效时间的不同观点:
1.投邮主义(Despatch Theory)或发信主义
2.到达主义(Arrival Theory)或受信主义
《公约》和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
(五)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1.发盘的撤回(Withdrawal)(发盘未生效)
(1)英美法和大陆法对发盘撤回的不同意见
(2)《公约》的精神
(3)发盘撤回的适用场合:发盘的撤回一般只在使用信件或电报向国外发盘时才适用。
2.发盘的撤销(Revocation)(发盘生效后)
(1)英美法和大陆法对发盘撤销的不同意见
(2)《公约》采取了折衷的规定
(六)发盘效力的终止
三、还盘
1.对原发盘条件提出实质性修改构成还盘。
思考:对原发盘条件提出非实质性修改是否构成还盘?
2.对发盘表示有条件的接受也是还盘的一种形式,如答复中附有“待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
3.受盘人还盘后又接受原来的发盘,合同不成立。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
四、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
(一)接受的含义
(二)构成接受的要件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做出。
2.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受盘人表示接受的方式有:
(1)用声明(Statement)做出表示,即受盘人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发盘人同意发盘。
(2)用做出行为(Performing an Act)来表示,通常指由卖方发运货物或由买方支付价款来表示。
3.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提出的交易条件(即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
对发盘做出实质性修改视为还盘,但对于非实质性修改(Non-material Alteration),除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的外,一般视为有效接受; 而且合同的条件以该发盘和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
4.接受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做出
5.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
(三)接受生效的时间
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
大陆法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接受还可以在受盘人采取某种行为时生效
(四)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
(五)接受的撤回或修改
接受撤回的条件:见《公约》第22条。
接受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不存在撤销问题。
以行为表示接受时,不涉及接受的撤回问题。
采用传真、EDI、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发盘和接受都不可能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