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卖方交货义务
《2000年通则》删掉《1990年通则》按照列明铁路、公路、内河、海洋、航空、多式联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下以及未指明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完成交货义务的规定。因为在实践中对卖方何时完成交货义务可能产生争议,所以《2000年通则》对各种运输方式作了归纳,以指定的交货地点作为确定交货义务完成时间和标准,分别规定在卖方所在地和在其他交货地点,内容表述既简洁又明确,容易在实践中操作,减少争议和纠纷。
具体地说,若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则卖方无义务提供运输工具,而应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运输工具。但卖方有装载货物的义务,只有当卖方将货物装上指定的运输工具上并支付相应装货费用,其交货义务才算完成。
若在其他交货地点,则卖方有义务提供运输工具,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交货地点使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人的支配之下,此时卖方才完成交货义务。应该指出的是卖方没有卸货的义务,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卸货前其交货义务即已完成。
卖方为了避免因交货地点不明确而增加的费用支出,应该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确定的地点并明确货物以何种方式向承运人交货或货物是否应装入集装箱内等。卖方即可在货物价格中将承担的费用包括在内,防止造成损失。
二、卖方代买方指定承运人
按照《2000年通则》规定卖方无义务签订运输合同。但若买方请求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卖方可以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卖方接受买方的请求,卖方必须明确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为了保证运费的安全,应要求买方先预付运费,或扩大 信用证 付款金额,将运费金额包括在 信用证 金额之中。
如果卖方没有条件接受买方指定承运人和订立运输合同的委托或者不愿承担此项义务时,应当随即通知买方。
三、货与运输工具衔接
在 FCA 合同中,由买方指定承运人和订立运输合同,卖方负责交货,货与运输工具衔接是否顺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实际业务中,常常出现货物等待运输工具或运输工具等货的现象,这样会引起费用损失,费用损失由买方负担还是由卖方负担往往会产生争议。有时,买方因货价下跌,市场不景气等原因以不指定承运人和不订立运输合同作为毁约手段。尽管惯例规定,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之日起,因买方未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者买方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未按管货物,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还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才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偿,给卖方带来许多麻烦。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规定:“买方不及时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不及时按管货物,卖方有权在交货期截止时起代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订立运输合同,因此而产生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