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票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按《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即存款人对银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命令。出票人在支票上签发一定的金额,要求受票的银行于见票时立即支付一定金额给特定人或持票人。
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应负票据上的责任和法律上的责任。即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不仅要对收款人担保支票的付款,而且应在付款银行存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存款。如果存款不足,支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要求付款时会遭到拒付。这种支票被称为空头支票。开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字样;②无条件的支付委托;③付款人名称;④出票日期;⑤出票人签字;⑥确定的金额。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支票的种类
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用以支取现金或是转帐,均应分别在支票正面注明。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转帐结算。但是支票一经划线就只能通过银行转帐,而不能支取现金。因此,就有“划线支票”和“非划线支票”之分。划线支票通常在其左上角划两道平行线,注明“A/C payee only”。视需要,支票既可由出票人,也可由收款人或银行划线。对于未划线支票,收款人既可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付款行收款,存入自己的帐户,也可径自到付款银行提取现款。
按各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可由付款银行加“保付”(Certified to pay)字样并签字而成为保付支票。付款银行保付后就必须付款。支票经保付后身价提高,有利于流通。
(3)支票的使用
支票的使用有一定的效期,由于支票是代替现金的即期支付工具,所以效期较短。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支票与汇票、本票的区别
支票与汇票、本票虽均具有票据的一般特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
汇票和支票均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付款人即是出票人自己。
2)证券的性质
汇票与支票均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所以它们都属于委托支付证券;而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所以它属于自付证券或承诺证券。
3)到期日
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作出不同到期日的记载,如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在进出口货款结算中使用的跟单汇票,还有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定期付款记载。
4)承兑
远期汇票需要付款人履行承兑手续;本票由于出票时出票人就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因此无需提示承兑,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必须经出票人见票后才确定到期日,因此又有提示见票即“签见”的必要;支票均为即期付款,故无需承兑。
5)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
汇票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付款人是否付款或承兑,是付款人自己的独立行为,但是一经承兑,承兑人就应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本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自己,一经出票,出票人即承担付款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只有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存款的条件下才负有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