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证员考试《基础理论》:信用证审核与修改

来源:微学单证员考试网发布时间:201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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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证项目

  1.开证行的资质,国家风险

  渠道:

  通过通知行调查

  如有疑义可要求信誉好的银行加具保兑或确认偿付行偿付或要求加列T/T索偿条款或交押金……

  2.L/C的类型

  我方出口,一定要求开立LRREVOCABLE L/C;其次力争CONFIRMED L/C

  ①合同规定为LRREVOCABLE L/C,L/C上须无“REVOCABLE”字样,否则应申请改证;为确保我方利益,最好与对方约定在L/C上注明“LRREVOCABLE ”字样(虽然UCP500默认);

  ②保兑L/C:

  若合同已规定为LRREVOCABLE Confirmed L/C,应检查L/C上是否注明“Confirmed”,并须有保兑行行名、保兑行明确的保兑条款或声明。即

  A.“Confirmed”

  B.“Confirmed BANK:……”

  C.“We confirmed the credit and thereby under-take that all draft…”

  以上三项如有缺少,应申请改证。

  ③若合同规定为TRANSFERABLE L/C,须具有

  a.“Transferable”

  b.如为“Freely/Open”特别授权的转让行的名称

  ④若合同规定为Irrevocable revolving L/C,L/C上须证明:

  a.“Irrevocable”和“revolving”(因为循环L/C即可是可撤销的,也可是不可撤销的)

  b.L/C循环的恢复条件

  c.相应的功能条款。

  若上述内容不完整,受益人有权要求改证。

  3.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名称和地址。P.71

  注意受益人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场所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办公场所为受益人地址,以确保通知行通知及时达到和方便交单。

  4.L/C的期限与相关日期的合理性

  装运期、有效期、交单期

  ①货物的最迟装运日期。要求

  a.出口方能确保在装运期内备好获,否则应要求展期,同时注明L/C的有效期和交单期相应顺延;

  b.出口方如考虑到仓储费用或商品保质期等原因,而L/C又规定不能提前装运时,也可要求改证,将装期提前;

  c.来证者规定“尽快装运”(ASAP),银行将不予置理,应改证;

  d.L/C一般规定装运期“最迟某年某月某日”,如未做规定,可理解为“双到期”(装运期和L/C有效期为同一天)。此时出口方如不能确保在该“双到期”日之前完成备货装运、制单、交单,则应要求改证,同时展延该两期。

  注:来证如在装运日期前使用“于成约于”之类词语,按惯例银行将理解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5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②L/C的最晚交单期

  一般:装运期后10-15天

  如未规定:装船后第21天(在L/C效期内)。

  ③L/C的有效期:

  是三期中最晚的日期;或与SHIPMENT DATE 同一天“双到期”;或与LATEST DATE OF PRESENTATION同一天。

  ※未规定EXPIRY DATE的L/C无效。遇法定假日或银行例假日,顺延。

  我国出口,一般要求效期至少在装运期后15天。

  案例分析:我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签订合同出口货物到法国,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乙公司通过其开证银行BANK I巴黎分行申请开立了非保兑的信用证(适用UCP500),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证规定:“DATE AND PLACE OF EXPIRY:041105 FRANCE;AVAILABLE WITH ISSUING BANK BY PAYMENT;LATEST DATE OF SHIPMENT:041102;PRESENTATION PERIOD: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甲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将货物装船,并于2004年11月5日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立刻于当日使用DHL将单据寄往法国的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开证银行BANK I巴黎分行以“信用证已过期”为由拒付。请问,BANK I巴黎分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5.L/C的到期地点(EXPIRY PLACE)

  定义:是指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向受益人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地点

  一般应在受益人所在地

  如规定为进口商所在地。宜申请修改,以便控制交单时间。

  6.装运货物与金额的审核、货币

  UCP600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