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IF术语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指定目的港)。使用这一术语,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支付运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这里面的成本C(Cost)是指FOB,所以CIF的基本含义就是FOB加运费和保险费。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IP术语。
按照《2000年通则》,CIF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1、卖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
(1)、 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 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 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
(4)、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5)、 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6)、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运输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信,则所有的单据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替代。
2、买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
(1)、 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 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3、采用CIF术语需要注意的事项
(1)、CIF合同属装运合同
根据《2000年通则》,CIF术语的交货点和风险点与FOB术语完全相同。在CIF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任务。因此和FOB一样,采用CIF术语订立的合同属装运合同。虽然在CIF术语后所注明的是目的港(例如CIF纽约),我国也曾将CIF术语译作“到岸价”,但是CIF和与FOB一样,卖方在装运港完成交货的义务方面,其性质是相同的,采用CIF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装运合同性质,卖方按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越过船舷”后,对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再承担责任。在此有必要指出,如果在采用CIF术语订立合同时,卖方被要求保证货物的到达或以何时到货作为收取价款的条件的话,则该合同将成为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
(2)、 卖方租船或订舱的责任
CIF合同的卖方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运出口,必须负责自费办理租船或订舱。如果卖方不能及时租船或订舱,就不能按合同规定装船交货,即构成违约,从而需承担被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及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根据《2000年通则》,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或订舱,使用适合的装运有关货物的通常类型的轮船,经习惯行驶航线装运货物,因此买方一般无权提出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以及指定装载某轮船公司或某班轮公司船只的要求。但在出口业务中,如国外进口方提出上述要求,在能够办到又不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我方也可灵活掌握,考虑接受。
(3)、 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
在CIF合同中,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办理货运保险的,此项保险主要是为了抵御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风险。《2000年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买方要得到更大责任保险险别的保障,及或要求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等,须与卖方明示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安排额外保险。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有关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必须与货物运输相符合,并必须至迟自买方需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即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对买方的保障生效,该保险责任的期限必须展延至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为止。
在实际业务中,为了明确责任,我出口企业在与国外客户洽谈交易采用CIF术语时,一般都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我国进出口实务中既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中国保险条款[PICC(CIC)],也使用伦敦保险业协会的货物险条款(ICC),两者均列有保险责任、保险险别和起讫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