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CIF下货物因走私被没收的索赔(2)

来源:中大网校发布时间:201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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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申请人N公司和被申请人B公司双方均已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本争议,仲裁庭尊重双方的共同意愿,确认以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鉴于N公司营业所所在国J国和B公司营业场所在国都是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在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约和国际惯例可以补充适用。

  2.关于B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B公司否认其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以其名义与N公司签订的合同纯系H的个人行为,对此,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申请和答辩材料中所附合同文本,并在1997年1月15日庭审时当庭核对了B公司出示的合同正本。B公司在庭审出示的合同原件与N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完全一致,在该合同上签署的有:N公司(卖方),B公司(买方)H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B公司业务印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E公司F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在签署本案合同时,H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B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关于H的签字权限问题,N公司在签约时并不知悉其无权代表B公司签字,B公司也没有对外告知H的签字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在本案中,H是以B公司的名义而非以其自己个人的名义对外与N公司签约从事经营活动的,B公司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H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本案合同的约束。

  3.关于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

  本案合同签订后,N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收到了以B公司名义开具的以其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358,000美元。B公司虽然声称其对该信用证的开立不片知情,但该抗辩不能对抗盖章的受益人。

  1995年10月16日,N公司收到了B公司对其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改为汽油,单价是每吨208美元,5,000吨汽油的信用证金额为1,040,000美元,同时,信用证修改书中对船期、装船港、交单日期等也作了修改。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N公司作为卖方,应当依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向B公司交货交单,以取得货款,但在交货过程,N公司未与B公司协商,即同意E公司的建议,在没有办妥汽油进口许可证等相应的报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其与E公司双方之间的安排,在海上直接过驳汽油,从而导致汽油走私。合同标的物汽油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并最终由警方没收变卖。N公司实际交付的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1,029,457.10美元未能收回。

  仲裁庭认为:首先,导致N公司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海上走私造成的,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在该走私活动中有直接参与的行为。因此,B公司对N公司的货款损失并无直接的过错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合同买方,通过签约以及修改信用证改变交货品种、数量、金额和船期等行为,导致了走私结果的发生,对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也有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由B公司承担N公司货款损失5%的民事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根据上述分分析,B公司应补偿N公司的部分货物损失,其金额为1,029,457.10美元 x 5%=51,472.86美元。

  对于N公司关于B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船舶滞期费损失的请求,因为这部分损失与B公司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和仲裁费

  N公司请求B公司补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索赔金额,仲裁庭不能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由N公司承担80%,由B公司承担20%.

  [仲裁裁决]

  1.B公司应向N公司支付51,472.86美元。以补偿N公司的部分货款损失。

  2.本案仲裁费31、230美元,由N公司承担80%,计24,984美元,由B 公司承担20%,计6,246美元。

  3.N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索赔指南]

  这是一起在CIF条件下,货物因走私被查扣、没收,卖方未收到货款而提起仲裁,向买主索赔失败的案例。

  本来,在国际贸易中,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即卖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就免除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包括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据此,N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但是,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本案合同履行中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因素都决定了N公司索赔的败诉和B公司抗辩的成功。

  从履行合同的过程看,N公司并未完全履行CIF条件下的合同义务,尤其是两项重要的“通知”和“交单”义务,就前者而言,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IF”,“A卖方义务”规定:“A7通知买方: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已经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方能够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但N公司并未向B公司履行该项义务,而是自行与E公司商定有关交货事宜,就后者而言,同样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IF“,”A卖方义务“规定:” A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除非另有约定,应自担费用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载明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此单据必须注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之内,以使买方能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若此交易所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本案中,N公司不仅未向B公司提供交货凭证,反而给承运人签发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致使不是合同买方的E公司提取了货物,N公司给B公司开证行寄发的提单也由此变成无实质意义的空纸一张。N公司行为的直接后果表明其并不是向本案合同的买方交付货物,而是在向并非合同当事人的E公司交货。所以,由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当然不能由B公司承担。

  从合同履行的实质看,N公司在交货中采取了一系列不正常的和非法的方式,诸如“船到岸时不要开高频”,直接用电话联系、“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海上过驳卸油”等,正是这些行为把正常的国际货物买卖变成了海上走私,进而导致了所运货物被作为走私物品扣押、变卖。因此,构成本案合同损失的实质是“走私”,谁进行走私谁就应对损失负责。而正如《裁决书 》认定的那样,B公司并未参与走私,自然而然不应对由走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N公司得不到索赔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这是一起比较简单的仲裁案件,本案中卖方自作聪明,以为利用国际贸易术语与国内卖方勾结就能逃避走私的责任,结果是自讨苦吃,虽然获赔5万美圆,但赔了滞期费和仲裁费等,仍旧得不偿失。结论:任何心术不正的生意都必然没有好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