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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UCP500第37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i.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48条所规定者除外),及ii.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48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及iii.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ISBP的第59至72段就发票的标题、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描述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澄清了一些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发票的标题
与前面第43段规定的原则一致,即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信用证要求提交“invoice”而未作进一步定义,则提交任何形式的发票都是可接受的。然而,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标明为“provisional”(临时发票)、“proforma”(形式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反过来,在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时,标明为“invoice”的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如果信用证中受益人和/或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含有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该内容无需显示在发票上,即便显示,也无需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根据第6段的规定,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普遍认可的缩略语并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Corp.”代替“Corporation”等,反之亦然。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名称还是应与信用证相符。曾有一个与我国某出口企业有关的咨询案例: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为:“X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而发票上却显示为:“Xnationalnativeproduce,andanimalbyproductsimportandexport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多加了一个“national”,被国际商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