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则案例:
A行同时议付了同一受益人的两票单据,单据分属不同开证行的两个信用证,信用证均为自由议付信用证。由于出口货物相同和银行经办人员疏忽,在向开证行寄单时,将彼此的提单混淆,每一套单据中只有2/3提单和另一份单据的1/3提单。甲开证行很快付款,乙开证行则以提交2/3提单为由拒付。后A行获知客户已凭开证行提货担保提货,遂以此交涉,最终迫使乙行付款。
此案虽然结局圆满,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
一、开证行的失误
本案中,开证行的失误在于:在对方指出已办提货担保时,表现得理不直气不壮,未能坚持拒付。实际上,UCP500第十四条赋予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拒付的权力,此案例中所提交的单据有明显不符点,所以开证行的拒付是正当、无可非议的。
虽然根据一般银行的做法,在为开证申请人办理了提货担保后,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也不能对外拒付,主要原因是一旦受益人要求退回单据并向船公司要求退运时,船公司会转而要求开证行履行提货担保项下义务,开证行有可能会遭受经济和信誉双重损失。但在此业务中,由于议付行的失误,提交到开证行柜台的是2/3提单,即使是受益人要求退单,也无法凭这2/3提单向船公司要求退运,开证行大可不必担心,相反坚持拒付反倒有助于开证行规避欺诈风险。根据我国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方面的规定,如因缺少物权单据而引起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这一方面是为避免企业的逃汇行为,一方面也为防止欺诈发生。
至于已做提货担保即而拒付是否影响开证行信誉的问题,笔者则认为未必。
首先提货担保是开证行对船公司的一种保证,而非对受益人的承诺。虽然从表面上看,提货担保的标的物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好象是开证行凭提货担保在信用证项下向申请人放货,而实质上是船公司对收货人释放货权,提货担保是独立于信用证之外的银行对船公司的担保。
其次,开证行处理单据依据的是信用证和UCP500.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承担付款业务,如果单据不符,开证行受UCP500第14条约束,只要该条所规定的前提满足,开证行就有权对外拒付,以正当的理由拒付有助于提高开证行的信誉。
三是信用证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提货属“与单据有关的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各方处理业务必须以单据为基础,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
然而在本案例中,开证行也有付款的道理在:根据UCP500第9条A款,“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若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而当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A行时,单据是相符的,这实际上已构成开证行付款的义务。只要议付行能证实其收到单据时确系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就须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