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8日,广澳公司与茂林合板厂签订CIF购销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6月4日,广澳公司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以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100%即期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约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1993年7月31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议付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日。广澳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于1993年5月23日与汕头经济特区广澳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须于1993年7月最迟8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给需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付30万美元给供方作为购货定金,接到提单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供方不能按期按质交货,除应退还需方30万美元定金外,按等额赔偿需方3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汕头物资公司分别于5月24日和5月29日共向广澳公司支付定金30万美元。
7月23日,茂林合板厂从印度尼西亚坤甸港发运第一批胶合板,该批货物由新加坡新中船务有限公司的“新中”轮承运,于8月11日运抵汕头。第二批货物由联发公司承运,联发公司向茂林合板厂签发了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船名是“新发”轮,提单签发日期是1993年7月31日。8月3日,茂林合板厂传真通知广澳公司,后一批胶合板已于1993年7月31日装上“新发”轮,并附联发公司签发的提单。广澳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汕头物资公司就《产品订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两批货物没有在7月份运抵汕头,广澳公司无法在7月份交付货物。广澳公司应于8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付汕头物资公司。如果广澳公司违约,汕头物资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8月24日,广澳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书,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汕头港。据调查,“新发”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日还在汕头港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广澳公司认为联发公司与茂林合板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广澳公司的申请,于8月27日裁定冻结广澳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开出的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9月13日,广澳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新发”轮,要求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海事法院准许广澳公司的申请,于9月22日裁定扣押了“新发”轮,责令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10月6日,联发公司提供了担保,海事法院解除了对“新发”轮的扣押。庭审中,联发公司承认,第二批胶合板实际于1993年8月13日在印度尼西亚坤甸港装船,8月26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汕头港。由于第二批胶合板没有按期装运,广澳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广澳公司为此已向汕头物资公司退还购货定金30万美元,并赔偿定金30万美元。另据调查,按照当时的情况,进口一批相同数量、规格的胶合板,需货款1,132,981.99美元,发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7,072.54元。
广澳公司起诉认为:茂林合板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联发公司预借提单,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茂林合板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广澳公司,致使广澳公司无法履行内贸合同,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广澳公司利润损失和向内贸单位赔付的定金损失。联发公司答辩认为:联发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广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因此广澳公司对联发公司不具有诉权。联发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广澳公司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广澳公司赔偿联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103,258美元。茂林合板厂没有答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预借提单的事实认定、诉权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