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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12日,绍兴农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浙江金田公司,受益人为韩国菲力公司,通知行为韩国国民银行,付款方式为开证行承兑。信用证注明适用UCP500.4月1日,韩国国民银行对菲力公司的出口票据进行了贴现。绍兴农行于99年4月15日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99年7月11日付款。
1999年6月11日,经审理浙江金田公司与韩国菲力公司贸易争端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绍兴中院做出裁决,冻结菲力公司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000年3月2日,菲力公司、韩国国民银行共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韩国保险公司签订转让书,规定出口公司菲力公司、议付行韩国国民银行不可能撤销地将所有的请求权、债权、权力及出口商与议付行各自享有的对抗进口商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请求权,收回出口货物请求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终止、解除、拒绝履行和取消合同的权利,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和基于汇票的请求权,及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转让书签订后,菲力公司、韩国国民银行未将该转让书有关情况告知绍兴农行。后保险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以绍兴农行至今未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为由,向绍兴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绍兴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
相关仲裁:2001年3月5日,仲裁裁决,菲力公司应向金田公司支付短少设备的等值货款240000美元,金田公司应向菲力公司支付多发设备的货款39577美元,该款可由金田公司于支付货款时扣除。
相关诉讼:2000年4月30日,韩国国民银行以票据支付请求权纠纷起诉绍兴农行,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货物不符,通知行、议付行、保险委付要通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