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外销员考试案例分析题1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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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GB LIGHTING SUPPLIER (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由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由于菲达电器厂没有出口经营权,故委托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并各自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两套记名提单,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新加坡,运费预付。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先后于9月16日、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两票将货物交给其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9月16日、17日放行。

  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

  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合法请求。

  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否无单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