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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与出口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口商应于1999年9月至10月将货物装船;进口商应开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出口商提交的装运单据即期承付。”合同没有规定进口商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时间,出口商于8月初书面催促进口商开立信用证,但到8月30日未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于是又发电报催促,进口商于8月30日下午开来信用证,但出口商拒绝接受,声称进口商未开立信用证,已违反合同,出口商单方撤销了该合同,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出口商是否有权利撤销合同。进口商如果未开出信用证,进口商也只是违反了合同,违反合同即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而且本案中,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口商开具信用证的时间,所以,出口商的交货时间就成了判定进口商何时开证的时间依据,本案中,出口商应于1999年9月至10月将货物装船,所以,开证时间只要在8月中旬到9月1日之间,均应视为合理,所以,进口商在8月30日下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是可以的,不应将其视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出口商更不可以以此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出口商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权利,故而也无权拒绝接受信用证,由此给进口商造成的损失,出口商也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