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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作为各成员国或地区之间贸易自由化政策与贸易保护政策的矛盾性结合体,对我国“入世”后的法律需求呈现出矛盾性。我国应当从矛盾的两个方面,就自由与干预、接轨与对抗、趋利与避害的法律需求,研究符合我国国情和利益的对策。
经济全球化虽然在历史上有一个久远的过程[①],但如果把经济全球化认定为各国生产要素(资本、商品、劳动力等)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那么这是以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为前提的。而在苏联、东欧剧变和我国改革开放前,世界近四分之一土地上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故学界普遍认为,80年代末90年代初才有了真正意义的经济全球化。WTO就是经济全球化在当代的一种典型表现。为应对我国“入世”所遇到的挑战,经济立法面临着许多相互矛盾的法律需求。归纳言之,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一、自由与干预的法律需求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各国都试图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展海外市场,于是,普遍存在着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的矛盾。各国政府对本国商人、资本、商品向国外的流动,都倾向贸易自由化的主张;而对国外商人、资本、商品向国内的流动,则都倾向贸易保护的主张。WTO在实质上就是协调各国政府并用贸易自由化和贸易保护两种政策所致矛盾的产物。我国正处在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从整体上和方向上偏好于市场自由,反感于政府干预,“入世”后这种偏好和反感更为强烈。为了避免陷入“入世”就是追求贸易自由的认识误区,在经济立法中应当以满足贸易自由和政府干预双重需求为指导思想。
(一)贸易自由化及其法律需求
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建构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在WTO现有的144个正式成员中,130多个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有近10个是迅速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或基本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②]而市场经济的实质和主要内容就是贸易自由,它既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明显加快,国际贸易自由化是其直接原因,即商品、服务、生产要素在国际范围内的自由流动以及政策壁垒的降低,促使生产国际化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反过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又要求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进一步完善。WTO的建立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这一要求,它通过实施非歧视原则、削减贸易壁垒、增强成员国国内法透明度等措施,力求各成员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行自由贸易,保护自由竞争,以实现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上优化配置与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提高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福利水平。虽然我国已经“入世”,但仍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贸易自由还存在一定障碍,这就需要用法律手段来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这种需求的主要内容有:
1、完善民商法。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在全球范围内推行民商法制度就是WTO的基本要求。我国“入世”与其说是对民商法的挑战,还不如说是为民商法的完善和推行提供广阔空间。自党的十四大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限制,以及民商事立法的传统资源不足,使得现行民商法律体系尚未完整和成型。为此应当充分利用“入世”带来的机遇,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WTO规则的具体要求,借鉴WTO成员国中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的民商事立法经验,立足本土资源,制定和实施与国际接轨的民商事立法方略。
2、完善经济法。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习惯于全面管制社会经济活动,微观经济领域活力不足,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主要由政府来主导和决定,呈现出行政化、集权化和意志化的特性,这无疑会弱化市场机制的功能,与贸易自由化要求相悖。比如WTO规定成员国的企业凡是注册登记后,除了有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权以外,都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现在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只有一些重点企业和大型企业经过国家批准后有进口权。又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明确规定,将当地成分限制、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限制、进口用汇限制这四项限制性要求列入禁止清单,而我国的现行贸易政策与上述要求尚存有较大差距。为此,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主要形式的经济法,应该积极回应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突出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放松与弱化政府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等微观经济领域的管制;尝试对民航、铁路、电讯等传统非市场化产业领域逐步实行自由化政策,在金融、外贸等领域放松在原有经营范围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的严格管制;严格依照WTO规则对国内经济法律体系进行清理和创设,充分实现国内经济法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与WTO规则的协调。
3、完善社会保障法。我国“入世”后,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世界经济波动对国内经济的冲击更加直接,国内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因素将急剧增加。譬如,城镇结构性失业增加,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多地涌入城市,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继续扩大等。这就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来隔离经济危机与社会危机的联系,为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为此,要求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建立以维护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为宗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为主要内容,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政府干预及其法律需求
1、经济全球化并不否定政府干预。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并不等于否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政府干预是坚持本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自由贸易的重要保证。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配置生产要素、协调经济活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两种互补机制。由于市场机制固有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促使政府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克服外部不经济性、平衡社会分配结构等方面应发挥积极的干预职能。
经济全球化不仅要求贸易自由化,也要求政府干预,需要政府加强对宏观经济的管理。面对经济全球化,在鼓励与支持贸易自由化的前提下,也应竭力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独立,不能因为贸易保护主义违反所谓历史发展潮流,就以损害本国的正当利益为代价摒弃政府干预。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客观条件的制约,各国经济状况差异较大,主张现阶段实行无关税限制的完全自由贸易无异于使发展中国家沦为发达国家经济上的附庸。同样,贸易自由化将导致货物流、资本流在世界范围内奔流四溢,风险丛生,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危机若不受限制地肆意蔓延,也必然损害国际经济(金融)的整体稳定和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各国政府在贸易自由化涉及的各种领域,在不同级别与层次上开展内容广泛、形式多样的合作,实现世界范围内政府干预的协调与互动,以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健康发展。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一国政府对本国经济贸易管理的权力是一国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WTO同样不能以推进经济全球化为借口要求其成员出让国家主权。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WTO虽然为保证贸易自由化对各成员的政府行为进行了强制性规范,但同样承认政府对贸易的促进、保护作用,并特别授权发展中国家政府可引用保障条款保护国内市场。
2、经济全球化要求优化政府干预。经济全球化导致国际经济格局发生重大转变,更导致不同国家间(特别是发展中国与发达国家间)的利益矛盾复杂化和尖锐化。这就要求各国政府的干预策略和干预方式适应经济全球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此背景下,发展中国家优化其政府在增强本国经济竞争力方面的作用势在必行。随着在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进展中,生产要素跨境流动障碍的大幅度消除,为发展中国家利用全球资源发展本国经济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许多发展中国家政府越来越意识到,创造与维护有效率的市场机制远比以扶“弱”为目的的产业政策更重要。优化政府干预作用的基点,应当从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直接干预,转向增强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国际协调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的相互渗透导致各国经济政策的相互影响加深,一国的国内经济政策不但会对他国经济产生影响,而且还可能因受他国经济政策的影响而削弱政策的国内效应。这表明,优化政府干预需要将单个国家内的政府干预发展为多国的或世界性的政府干预,而国家间的政策协调与集团干预也是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经济(金融)合作的重要内容。[③]因此,各国在制定、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和行使政府干预职能时必须站在国际高度考虑连动效应,努力寻求国家间经济政策的协调,才能保证世界经济的和谐发展。[④]
3、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经济职能的定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能的定位,亦即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是经济法的根本性问题。政府经济职能的作用范围、内容及具体方式,因各国的国内具体情况和国际经济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异。经济全球化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与“转型国家”的意义显然不同。因此,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正在转型中的或者初步完成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应当顺乎经济全球化的潮流,给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
“入世”给我国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提出了某些原则性、方向性要求,这可概括为:(1)适度。WTO规则对政府干预既允许又限制,应当将政府干预的力度限定在不损害市场机制、不妨碍贸易自由的幅度内。(2)规范。政府经济职能既要符合国内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又要避免与WTO规则及中方承诺相冲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3)统一。凡涉及WTO规则的相关领域,必须保证各层级法律与政策的统一性,避免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矛盾、冲突。(4)效能。政府应更新管理理念,提高管理效能,从重审批转向审批与管理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从全面监管转向以重点监管为主,从运动式、间歇式大检查大清理转向常规式监管。(5)服务。政府应实现“管理者”到“服务者”的角色转换,按照WTO规则完善对外贸易的法律体系,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6)透明。政府政策应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凡涉外经济管理政策法规都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大力推广听证制度,保证政策制定与执行程序的透明度,避免决策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建立统一的法律政策咨询机构,统一对外解释法律与政策的具体内涵,保证国内外企业能够随时了解政策变动。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给我国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应当依据全球性制度体系来审视世界和本国的经济发展问题,从世界经济整体发展的高度推动政府制度创新,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本国经济体制与全球性制度的基本协凋,充分利用全球性制度资源降低本国经济的运行成本,并在全球性市场缺陷显现时利用全球性制度和本国制度创新加以弥补。
近年来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应对“入世”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给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一大举措施,虽然以大批量取消行政审批为内容,但不是以取消行政审批为目的,而是要实现行政审批的法制化、合理化、科学化。改革的关键在于实现制度创新,将取消审批事项与重构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结合起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放松规制和强化规制两个方面。具体包括:(1)行政审批事项该取消的才取消,不该取消的应保留,该增加的应增加;不宜盲目追求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数量指标和“政绩”。(2)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应积极运用监管、检查、备案等管理手段,建立后续监管制度,防止管理脱节,更不能放任不管。(3)对保留的审批事项,要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管理制度。每一项审批事项都要明确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增加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对不按规定进行审批,甚至越权审批的,要追究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应加强行政审批的事后监管,对已批准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检查;严格执行重要审批岗位干部轮岗和回避制度。(4)对需要调整的审批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增强规范性,减少随意性。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审批事项的设立不是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增减。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当在政策上综合配套、整体推进,特别是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特别要把企业的人事权、分配权和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二是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取消的审批事项,一部分要用市场机制代替,一部分要移交给社会中介组织;同时,进一步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法律法规,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三是与政府职能的转变相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服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政府机构改革的统一要求。四是与法制建设相结合。应尽快制定《行政许可法》,这是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健全行政审批制度的一部重要法规。改革的成功经验要用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进一步巩固改革的成果。
总之,经济全球化是一种现实,“政府的真正选择不是如何与全球化作斗争,而是如何控制全球化,全球化将要求对内和对外的创造性政策”[⑤].因此,我国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应该在本国经济最大承受力的基础上寻求与世界经济融合的最佳方式,策略地参与经济全球化,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
二、接轨与对抗的法律需求
WTO规则是WTO各个成员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入世”后的我国立法,面临着既需要与WTO规则和WTO各成员国法律接轨,又需要从本国国情和利益出发保持本国法律特色的选择。WTO规则有许多弹性和不确定性条款,这为我国法律与WTO规则和WTO成员国法律之间的求同和存异,留下了很大的空间。WTO成员之间艰难和曲折的谈判过程,也就是接轨与对抗并存和交错的过程。如果只是接轨而不对抗,那就用不着谈判。我国法学界既要重视法律接轨的研究,更要重视法律对抗的研究,特别是对在符合WTO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如何有效对抗的研究。如果只是一味主张接轨而忽视对法律对抗的研究,那就是对民族和国家的不负责任。
(一)经济全球化要求法律的借鉴与移植
经济全球化所表现出来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非国家化,必然带来各国法律趋同化现象。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俄罗斯及东欧国家,出现了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潮流,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特征,正逐步为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借鉴与移植。这种借鉴与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系或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内部,而且发生在不同法系和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之间。现在已无法找到法律概念、规则、原则、制度和法律意识等全部法律要素都是自己独创的国内法律体系。同时,在借鉴与移植的法律要素中所表现出的“法律技术化”趋势尤为明显,在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网络通信、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大量的法律规范越来越被看作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技术而跨越了国界。法律的借鉴与移植进一步促进了跨国法律规则的发展,法律的纽带将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紧密联结在一起。许多国家自愿签署国际条约以协调不同的法律制度,跨国协调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贸易组织以及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律体系正积极发挥着调节“国界背后”政策和国内市场结构的特殊功能。WTO通过的以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为核心的《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等就是各国法律相互借鉴与移植的宝贵成果。
(二)经济全球化不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
面对经济全球化对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冲击与影响,一些西方学者提出了“法律全球化”理论。他们主张,“全球化的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和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的,是所谓“私政府”制定的法律。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正如人们常说的,契约的本性是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双方或多方契约当事人创立了一批规则以调整他们未来的关系,这些规则是契约的各种实体条款。这样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即使在没有超国家的法院或超主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时,也可超国家地存在。”[⑥]我国也有人持法律全球化的观点,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走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中,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而且这一运动过程的结果将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⑦]不可否认,经济全球化和各国法律制度相互之间的借鉴与移植已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但经济全球化并不等于法律全球化。法律从产生伊始就与主权国家紧密相联,无论是从规范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商法等私法的角度来考察,还是从规定国家根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宪法、行政法等公法角度来分析,所谓“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私政府制定的”,甚至是“没有国家的”“全球化法律”,都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⑧].法律全球化理论忽视了当今世界不仅存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还同时存在政治多极化的趋势。尽管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但世界各国的法制依然深深根植于各自独特的社会和文化之中。国家之间的社会政治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民族宗教变迁不同,以及在不同经济、地域、民族的群落中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使得法律价值的差异(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法律精神的差异(集体主义与个人本位)、法律形式的差异(成文法和判例法)及法律运作的差异(法学家和法规的作用)长期存在,正是这些因素确定不移地影响并决定着21世纪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未来表征。”[⑨]因此,不论是从国际视角来观察,还是基于国内立场来考虑,我们所处的时代仍是全球化趋势与民族国家观念并存的时代。全球化虽然确实是一种超越民族与国家界限的力量,但它远没有导致民族国家时代的终结。全球化进程必然是文明的多元化共存,在东西文化相互撞击和南北集团不断分化组合的艰难旅程中,加强合作、求同存异、厉行法制,才是各国实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不易之论。
(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立法应当服从本国和本民族利益
“入世”后,我国法律制度的变革面临着接轨与对抗的两种相反性选择。一方面,我们应履行“入世”承诺,遵守WTO各项规则的要求,实现与WTO自由贸易制度的接轨;另一方面,应立足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充分行使WTO成员的权利,利用WTO现有规则以及通过谈判争取更多有利条件来对抗不尽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以保障民族产业在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实现“入世”的平稳过渡。不能为实现所谓法律制度的和谐一致,盲目追求接轨,即不能为了接轨而接轨,而应当立足于本国和本民族利益的最大化,在实施制度接轨的同时,高度重视制度对抗的研究。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一贯宣扬自由贸易的美国,为维护本国的经济与政治利益,在对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方面为我们作出了表率。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宣布,政府将依据美国贸易法案“201条款”,对钢材、长板等进口的主要钢铁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8%~30%不等的进口关税,并对厚钢板实行进口限制,以限制外国钢材进口。这是美国历史上对进口钢铁施加的最严重的一次贸易限制。美国此次出台的保护措施,与其一贯宣扬的自由贸易不符,引起世界各国的强烈不满乃至“报复”威胁,但美国仍一意孤行。“201条款”究竟是什么内容,美国又为何明目张胆地与WTO规则相对抗呢?
美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制定了周密细致的法律对外贸关系进行管制。《美国贸易法》(1974年)就是其最主要的一个,它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其它外贸法律则是它的原则和规则的延伸与细化。它共分7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的第一个条款“促进对进口竞争积极调整的措施”就是通常所称的“201条款”。“201条款”规定“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法裁定,某物品正以如此增加的数量进口美国,以致成为对生产与进口物品相同或直接竞争物品的国内生产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原因,在其权限内,总统应根据本部分采取适当可行的、其认为会促进国内产业对进口竞争进行积极调整努力、提供比成本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措施。”[⑩]《美国贸易法》在202~204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实施“201条款”的程序: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裁定和建议;进口损害裁定后的总统措施;措施的监督、修改和终止。
“201条款”是美国根据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条款制定的国内法,是美国贸易立法与WTO规则看似接轨、实为对抗的典型代表。其目的在于使一国在特殊情况下免除其承诺的义务或协定所规定的行为规则,从而对因履行协定所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实施有合理的一面。但与此同时,“201条款”使用中的任意性特征对国际贸易的公平和自由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十分严重。在此,不妨对“201条款”作简要的评价:
1、“201条款”有利于美国国内行政与立法权力的平衡,提高美国管理对外贸易的能力。在美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权力机构是国会,而国会自己并不能具体执行、实施外贸法律。从1934年起,美国国会周期性地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谈判。但国会与以总统为中心的行政机构的矛盾关系经常影响对贸易的有效管理。为了解决这个矛盾,1974年通过的《美国贸易法》明确规定,允许总统与其他国家签订贸易协定,以协调、降低或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公平与公正。《美国贸易法》规定了国际贸易谈判中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合作框架,引进了国会批准总统签订贸易协定的“快轨道程序”,从此以后,国会与总统在管理对外贸易方面的关系得到协调。
2、“201条款”是美国保护本国工业的法律手段。美国人声称,“201条款”的目的,仅仅是“促进国内产业对进口竞争进行积极调整”。但事实是:贸易伙伴别无选择,只能按照美国的安排、判断、观点、时间表,甚至美国的法律进行谈判。“201条款”赋予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总统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决定把哪些产品纳入调查范围之内,并作出其是否对国内产业产生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裁定报告;可以不经美国工业起诉,自行开始对某一国家进行调查;可以决定对某一外国是否采取报复措施和采取什么报复措施。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为了美国工业的利益,随时动用“201条款”以保护本国的工业。另外,“201条款”中也有许多含义不明的概念,这也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适用“201条款”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解释权。可以说,某种进口产品一旦被纳入“201条款”的调查范围之列,出口国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只能任人宰割。
3、“201条款”对国际贸易的危害在于其单边性。与WTO规则的多边性不同,“201条款”是一种单边措施,外国的贸易做法是否公平,完全依美国自己的标准来判断。如果所有国家都仿效美国,采取类似“201条款”的规定来对付自己的贸易伙伴(事实上,现在许多国家都存在着类似于美国“201条款”的国内法),那么多边贸易体制就倒塌了,而森林法则又会重占上风。
4、“201条款”使用中的随意性加重了此条款对国际贸易的影响。“201条款”不同于一般的反倾销法规,后者启动的前提是进口商品违反了相关的国际贸易法规,而前者则只要是认定进口商品对于美国企业利益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启动,同时美国总统根据“201条款”所采取的行动也不属于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因而随意性大。
5、“201条款”是美国利益至上的体现。“201条款”,是对WTO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的公开挑衅和践踏,美国在实施“201条款”的过程中,遭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但美国却凭借其在世界政治、经济中的霸主地位,频频挥舞这根大棒,再加上美国经济发展缓慢,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增长,美国为了保护本国利益,更是不惜变本加厉使用“201条款”。
三、趋利与避害的法律需求
江泽民总书记1998年3月9日在会见出席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团时指出:“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谁也回避不了,都得参与进去,问题的关键是要辩证的看待这种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既要看到它的有利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的不利的一面。这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尤为重要;我国既要敢于又要善于参与这种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并学会趋利避害。”[11]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利害并存的双刃剑,其参与者往往陷入趋利与避害的两难选择,趋利往往难以避害,避害往往难以趋利。有些发展中国家在卷入经济全球化后,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还扩大。这就是我国应当吸取的教训。
经济全球化是在各国政府和企业的利益最大化目标的驱动下展开的,各国都可从中受益。在WTO的宗旨中,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增长相称的份额。我国作为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经济全球化,加入WTO对改革和发展都非常有利。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我国,与WTO规则接轨就是与市场经济接轨。所以,“入世”将加速市场化改革过程,从而给我国的发展创造体制条件和动力条件。不仅如此,WTO还给发展中国家创造了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机遇。
“入世”将为我国与WTO各成员在统一市场规则下开展广泛的国际经贸合作提供便利,可以充分发挥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互补作用。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将吸引大量境外资本和企业进入,随之而来的激烈市场竞争将加速国内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改善国内行业布局与地区分工。贸易自由化在带来更多国外投资的同时,大量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入也将促进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作为WTO正式成员,我国将享有永久性最惠国待遇,并能平等参与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制定,这将迫使其他成员取消对华歧视性贸易政策,国内对外贸易尤其是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额将大幅度增长。
还应当看到,经济全球化是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发展中国家较之发达国家、市场经济不成熟国家较之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中的利害得失定会有差异,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和市场经济不成熟国家,“入世”将会带来诸多不利后果。例如,我国企业面对国际市场陌生的游戏规则,难以在短期内适应,将会付出许多“学费”。我国的农业和幼稚工业,面对强大的国外竞争对手,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将更加困难;我国失业问题将更加复杂,虽然“入世”既会扩大失业,又会增加就业,但新增的失业者中大部分人不可能适应新增的就业岗位,高素质劳动者供不应求,低素质劳动者却严重过剩。
“入世”对我国的影响,利害兼有,其结构(利多害少、利少害多或利害均等)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产业(部门)、社会阶层都有所不同,并且,机遇不一定就是利,冲击不一定就是害。面对这种利害影响,如何趋利避害,化害为利,实现利少害多向利多害少的转化,将是摆在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面前的重大课题。这就要求我国认真吸取先于我国“入世”的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教训,从我国国情出发采取应对措施。一方面,应充分利用WTO现有规则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政策,发挥过渡期以及合法的产业保障机制、贸易保护手段的功能,在民族产业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实现“入世”的平稳过渡。另一方面,应加强与其他发展中成员的合作,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制定过程,在致力于创建一个既能适应全面的国际市场竞争又能有力保障民族经济安全的国内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促进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使经济全球化进程不仅仅体现西方的价值理念,同时也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应有尊重和照顾。
以农业为例,“入世”使得我国农产品市场的对外开放不可避免,而市场的开放是双向的,同时也是利害并存的。一方面,“入世”能给我国农业发展带来新机遇,主要包括:(1)有利于加快我国传统农业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2)有利于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加快我国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和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3)有利于为我国创造稳定的农产品国际贸易环境;(4)有利于我国农产品进口市场的多元化;(5)有利于分享WTO的经贸信息,从而准确和及时地制定和调整我国农业发展政策;(6)有利于促进我国西部地区农业的发展等等。另一方面,“入世”也会使我国农业面临巨大的挑战,其负面影响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农业协议》缩小了我国政府对农业的宏观支持空间。目前我国实施的农业支持政策中,有相当一部分不符合《农业协议》“绿箱政策”的规定,须做出减让承诺,尤其是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措施将受到严格限制,显然不利于通过政府干预调控农产品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二是国外农产品会对国内农产品生产形成一定冲击。我国农产品市场的开放必然带来一定的进口需求,小麦、玉米等进口量将有较大增长,必然导致国内农产品市场价格下降,农民种田变得无利可图或获利减少,从而造成农民大量失业,同时也会对粮食流通领域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产生间接影响,等等。
面对“入世”给农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如何趋利避害,化害为利,实现利少害多向利多害少的转化,将成为WTO框架下构建我国农业体制改革和农产品市场开放战略的指导原则。其内涵主要包括:
1、利用WTO相关条款合理保护我国农业。首先,利用《农业协议》的“绿箱”政策来保护与支持农业发展。如我国可以增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包括水利、道路交通、农村电网、邮电通讯及市场信息等设施建设,以间接减少农产品的生产成本支出,减缓国内农产品生产成本的上升速度。其次,利用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来支持农业发展。如我国可以合理设计农业支持和保护结构;缩小农产品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关系国计民生的主要农产品,适当放开具有竞争能力的农产品;对于保护方式,应突出国内农业政策的保护作用。第三,利用SPS协议保护农产品市场。诸如加大进出口商品检验力度,禁止进口不合格农产品以及来自农作物疫区的农产品等,如我国长期禁止进口美国“矮腥黑穗病”疫区的小麦,[12]就在一定程度起到了农业保护作用。
2、调整现有国内农业政策,建立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体系。目前我国已走出短缺经济,国内市场商品普遍供过于求,而社会资金供给比较充裕,应该利用该时机,调整长期以来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建立一套规范、全面的农业支持政策体系:(1)提高国家预算中农业投资的比重,尤其是对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2)建立专项保障基金,向农民提供生产结构调整所需的发展资金和相应的利益补偿,帮助农民顺利渡过“入世”初期的阵痛阶段。(3)改革原有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农业管理体制,建立精简、高效、一体化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农业生产、国内农产品流通、农产品对外贸易和农资供应等诸多与农业相关联的环节进行统筹管理,并及时向农民提供国内外农产品供求和价格变动趋势的信息。(4)建立和健全农民收入的再分配机制,以缩小不同地区、不同农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不合理收入差距。
3、调整农业结构,发挥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根据市场导向调整农业结构是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和效益的根本保证,具体包括生产结构、品种结构、技术措施结构及农产品出口结构等方面。“入世”后农业结构面临新一轮调整,凡是不符合市场消费需求、没有市场前景、更新换代慢的品种应被淘汰,以形成适应多样化、优质化、专用化市场需求的新型生产结构。此外,我国农村拥有丰富的劳动力,劳动力价格远低于国际市场,因而应优先发展劳动密集型、生产成本较低而附加值较高的农产品,如蔬菜、水果、花卉、畜产品和水产品等,以增强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4、加大农业吸引外资的力度。我国农业利用外资的规模还很小,地域分布也不均衡,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而主要农业产区(如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项目和金额都较少。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要求减少对外资限制,实施国民待遇和开放国内农产品市场的规定,“入世”后我国农业将成为新的投资热点。应抓住时机,加大吸引外资力度,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制止乱收费、提高政府办事效率等多方面着手改善投资环境,并结合各地区资源禀赋差异,因地制宜地制定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使外资在改善我国农业生产结构、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此外,针对我国还是一个农业大国并且农业生产力水平低的特点,不能片面强调农产品自由贸易,而应当坚持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方针,把支持和保护的方式从价格机制方面转向增加农业的资金、人才、科技等生产要素的投入,发展高、特、优农业和绿色农业,提高农产品单位面积产量,在农产品收购价格不变的条件下增加农民的实际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