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销员考试经济法指导十三

来源:中华考试网发布时间:2012-02-02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