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外销员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整理(8)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3-12-25

  争端解决中解释规则的应用分析

  条约解释规则虽然已经确立起来,但应该看到在实际操作中问题仍然不少。例如,由于处理各个争端的专家组并不固定而是临时产生的,那么不可避免各个专家组对于WTO协议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会造成最后报告中解释、认定的差异。虽然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并没有先例拘束效力,后案不必遵循先案,但这种差异无疑也会损害争端解决的连续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又如,《维也纳公约》第31、32条既然是条约解释规则的精练总结,在应用中还会涉及到对第31、32条本身的理解问题。如果对第31、32条本身含义理解不清楚,那么适用其来解释其他条约时就会产生偏差。研读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可以发现这个理解不一的现象。

  例如,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应与条约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2)嗣后在条约解释方面确定各缔约方对条约解释一致的任何后续实践(subsequent practice);…。”公约约文规定如此,但在实际中对于何者构成“后续实践”存在着不一致,争议比较多的是关于GATT/WTO框架下被采纳的争端解决报告(Adopted Reports)是否属于对GATT/WTO 诸协定在条约解释方面的后续实践。

  GATT/WTO在多年的争端解决过程中通过了大量的争端解决报告,这些报告对于制止纷争、稳定国际经贸秩序起来重要作用。报告中,专家组/上诉机构对涉及的GATT/WTO诸协定进行法律推理、解释并得出结论和建议。尽管这些报告在法律上对后继案件并无先例拘束力,但在实际案件中争端当事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却是大量引用以前争端解决报告并遵循其法律解释和推理。因而其已成为GATT整体实践的一部分,并且可以在解释条约时(如同其他国际组织的实践一样)作为基础。

  对于争端解决报告是否构成后续实践,在美国汽油案中,专家组报告未置可否,但是在认定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是否是相似产品(like products)时,报告写道“专家组根据术语‘like’的通常意思来审查此问题。专家组注意到这个词意味着‘similar’或‘identical’。专家组进而考虑缔约方全体在关贸总协定1947下的实践。这些实践是有关系的,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指出‘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也应当予以考虑’。专家组注意到依据GATT1947第3条决定相似产品的各种标准已为先前的专家组采用,这些(标准)概括在1970年边境税调整案工作组报告中…专家组认为报告中的这些标准对于根据第3条4款审查相似产品也是适用的。”从该段话文句中很明显可以看出,专家组认为以前的争端解决报告属于《维也纳公约》31条所指的后续实践。上诉报告对这个问题没有涉及,也未推翻专家组的这段认定。

  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这个问题得到较深入的讨论。专家组报告在阐述了《维也纳公约》第31、32条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地位后,接着指出“专家组注意到其他GATT和WTO专家组已解释过GATT第3条,并且注意到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组报告,由于对报告采纳的决定,构成了在具体案件中的后续实践。…鉴于前述,专家组认为缔约方全体采纳的报告构成在具体案件中的后续实践,并且后续的专家组在解释相同或相似问题时应当予以考虑。但专家组亦注意到并非必须去遵循这些报告中的(法律)推理或结论。”

  对于专家组的如此认定,上诉机构认为“总的来讲,解释条约的后续实践在国际法中的本质是,已经被认为是足以确立缔约方关于条约解释一致的一系列concordant、common和consistent行为或决定。一个单独的行为不构成后续实践,后续实践应是建立有关当事方之间一致的一系列行为。”最终认为“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组报告,在具体案件中不构成《维也纳公约》第31条用语所指的后续实践”。

  对此问题,着名GATT/WTO专家Jackson认为“尽管报告中的法律解释对后续案件的效力尚待明确,但程序表明,按《维也纳公约》的用语,他们构成‘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这一点对WTO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德国Petersmann认为“缔约方全体对争端解决报告的采纳在GATT实践中认为是裁决和对即存GATT权利义务的权威决定。这些裁决构成《维也纳公约》31条所指‘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在解释协定时应予考虑。这是由于GATT争端解决实践经常引用以前专家组报告中的解释的事实。”

  由于报告被采纳后就成为裁决本身,因此其是认为争端解决报告构成后续实践,在条约解释时应予考虑。我国学者赵维田则认为“按照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3款,对条约解释时参照‘条约上下文’并考虑‘(b)适用条约中能确认为各缔约国同意作为解释的任何做法’,经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当属此类”。

  笔者认为, GATT/WTO争端解决是对各适用协定的应用,在此过程中有关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争端进行调查、对相关的协定条文进行分析解释并作出最终结论,这种结论建立在对事实的调查和对协定条文分析解释之上。成员全体对争端解决报告的采纳既是对最终结论的认可,也是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可,当然这种认可并非表明报告中的法律解释具有最终效力且不能变更,而只是表明在审查报告时各成员对此达成了一致。再联系到争端解决专家组/上诉机构对先前争端解决报告的考虑、引用和遵循的实际情况,认为争端解决报告属于《维也纳公约》所指“后续实践”并无不妥,反而与实际情况相符,而且这种认为将前后争端解决实践联系起来,有利于维持争端解决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和连续性。日本饮料案上诉报告中认为“后续实践”应为一系列行为的否定理由是不充分和欠说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