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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对国际公法的兼容性和排斥性
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是旨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门新兴学科,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各国民商法等法律部门。 [1]从历史发展来看,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发展到商业社会后的产物。始于16世纪的欧洲国家推行的重商主义和经济扩张政策,导致了一个世界规模贸易网的形成。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支付与结算的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外商投资、涉外贸易管制等法律规制各种涉外经济活动。经济全球化趋势又促使了以世贸组织为首的由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经济组织构成的多边性国际经济法框架的形成。 [3]时至今日,国际经济法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含有许多国际公法的内容和特点,同时国际经济法在挣脱国际公法的束缚时也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给国际公法的发展提出了挑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论述国际经济法对国际公法的兼容性和排斥性。
一、对主权原则的不同适用
(一)尊重国家主权原则。14~16世纪文艺复兴、新大陆的发现和宗教改革,使欧洲出现了主权国家并存的局面。 [4]《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国家享有主权的原则,法国大革命所宣布的各项原则中,占首要地位的是承认人民的主权。自此后,主权原则成为国际法的基础。主权是最高权威,但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国际上高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威,而是指各国一般的不从属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力和权威,即国家享有平等和独立的地位。 [5]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个原则,其中之一是“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主权平等尤其包括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的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等。 [6]无论在国际政治关系中还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主权原则都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依据。
作为国际经济法首要原则的经济主权原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经过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艰苦斗争并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确立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具体表现为:(1)主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管;(3)国家有权将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收归国有或征用。
(二)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新发展。
1.国家豁免规则在国家参与商业行为中的新发展。
根据主权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不接受他国的管辖。一国法院拒绝对涉及外国行为或其财产的案件行使管辖,对于这类案件由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是,政府越来越多地从事国际贸易和各类跨国商业活动,如果对从事此类商业行为予以豁免,很可能就会剥夺与政府进行贸易的外国私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国家从而赢得了对外国私人不恰当的竞争地位。可见,国家享有豁免的最终结果,常常堵塞了外国私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合理利益。因此,现在对于国家豁免规则在国际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存在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两种主张。绝对豁免论主张对国家的所有行为都给予豁免;限制豁免论则对国家参与经济和商业活动的行为不主张豁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有影响的西方国家纷纷转向限制豁免论,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家豁免条约草案》都采用了限制豁免论。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几乎一致倾向于接受限制豁免论。可见,在国家豁免已经被确立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同时也存在例外,即限制豁免论。尽管该理论现在还不成熟,例如有关国家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还未统一,但限制豁免论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对外国法院的豁免,这是国际法理论在国际经济领域发展适用的自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