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在电子合同中的应用价值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制度中首次将数据电文确立为合同书面形式之一,适应了社会信息化与信息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无疑为合同双方缔约活动的经济性、快捷性奠定了良好基础。在网络化大潮中,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逐渐成为数据电文应用中的主流。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立法的进步促使采用电子合同形式进行缔约活动的民商事主体越来越多,但由于电子合同形式存在着一些与普通书面合同形式不同的特殊风险,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电子合同在合同行为中的广泛运用。本文就公证制度引入电子合同作一粗略的探讨和研究,以求教于大家。
  一、电子合同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风险
  所谓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所达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电子合同的主要载体为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范本的定义,前者是指依据协定的信息结构标准,以实现信息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化传递。后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络服务商将信息在电脑终端之间进行传递。由此可见,两者都是将信息通过网络传递,只不过EDI的编制要依据事先协商设立并规范化的电文形式,而电子邮件并无规范的形式。
  显而易见,由于电子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因此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在此我们将因网络技术故障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风险暂先搁置不谈,而仅着重谈论由于非技术因素所形成的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有:
  1.主体欺诈风险。由于网上空间的虚拟状态商业信誉、个人信用对网络交易各方约束力不大因而存在交易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也存在如何防止网上交易主体资格的假冒或虚构的问题。目前从技术角度主要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主体资格,但需要一个中介机构(认证系统)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
  2.放弃风险。放弃是指数据电文发送人否认已发送电文,或接收人否认已接收电文的行为。这一行为可能出于错误,也可能出于恶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1]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如果对方以未收到或未发送数据电文为由来逃避责任,会形成对自己的单方合同行为如何举证的潜在风险。我们可称之为放弃风险。例如,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希望撤销要约并且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发出有效撤销通知,但受要约人希望缔约而否认收到有效撤销通知因而继续做出承诺,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要约人如何证明其已发出通知?因为在目前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由于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邮件无法正常传送的可能性的确存在,即相对人确实没有收到电文。在此种可能性下,举证人如何证明对方确已收到电文,在法律角度来看,难度是很大的。
  3.内容异议风险。所谓内容异议,是指数据电文发送人对接收人所收到电文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自己所发原件相比发生了变化;或者接收人对发送者所持的发送原件存本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自己所收电文内容不符。在目前网络技术条件下,信息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可以因多种因素造成数据电文损坏或丢失,如网络中断或不运作,运行程序失灵,传送安全系统失灵,系统遭受非法攻击等,都可能造成电文不完整传送,即完全或部分丢失电文或电文分拣出错。目前从技术上角度主要通过“公共密匙”等加密方法来防止电文被改。但同样加密程序也存在法律效力不明问题,并且其无法解决由于线路而造成的不完整传送问题。因此一旦对方提出异议,当事人举证也非常困难。
  4.举证风险。电子证据举证问题非常突出,这是由于电文只能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很难确定其通过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哪一份是“原件”,也很难证明其打印件与原始数据相符而未经改动。也就是说其书面打印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内容的直接证据。一方面,网络所存在的各种风险如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等常造成用户邮件丢失。一旦在诉讼发生之前邮件丢失或毁损,当事人如何证明其邮件内容就成为一个难题;另一方面,即使邮件仍储存于计算机中,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相对人可以随时删除邮件,因此举证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仅能是邮件的打印件,显然这种打印件需要权威机构的认证真伪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报道,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首次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作为定案证据。但对在该案中电子邮件的真伪鉴定机构为浦东新区公安局计算机监管部门引起专家颇多争议。究竟哪个机构最适于对电子邮件的鉴定也是一个电子证据取证中的争议问题。
  正是由于电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种种特殊风险,因而在实践中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通常极少纯粹采用电文形式,而即使采用电文形式,也是需要最后签订确认书或合同书来确保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缔结,从而无法充分利用电文的快速性来节约合同双方异地轮回谈判的费用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