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所以,各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也不一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sU,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日本的证券主管机关是大藏省,具体执行职能则由隶属于大藏省的证券局、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和主融检查部行使。
集中监管体制有如下优点:①能公平、公正、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并能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②具有统一的证券法规,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③监管者地位超脱,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集中监管的不足之处是:①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缺乏效率;②对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
(2)自律模式。自律模式有两个特点:①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②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是自律模式的代表。以英国为例,英国没有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只有一些间接的、分散的法规;英国虽然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称为证券投资委员会,依据法律享有极大的监管权力、但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政府内阁,实际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以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
自律体制具有如下优点:①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活跃市场;②允许证券商参与制定证券中场监管规则。从而使市场监管更切合实际,制定的监管法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效率较高;②自律组织对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
但是,自律模式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①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②由于没有立法作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③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
由于这些原因,不少原来实行自我监管的国家,现已开始逐渐向集中监管模式转变。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其他一些实行自律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泰国、约旦等,也开始走向集中监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