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精华(7)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1-03-12

   第七章 证券中介结构

  证券中介机构包括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两类。

  第一节 证券公司概述

  大纲要求:

  掌握证券公司的定义;了解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历程和发展特点;掌握我国证券公司设立条件以及对注册资本的要求;熟悉对证券公司设立以及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掌握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适用范围、设立条件和监管要求;熟悉证券公司监管制度的演变。

  掌握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及相关管理规定。熟悉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条件、监管要求及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世界各国对证券公司的划分和称呼不尽相同,美国的通俗称谓是投资银行,英国则称商人银行。日本等一些国家和我国一样,将专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称为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的运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投融资服务的提供者,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专业化的中介服务,如证券发行和上市保荐、承销、代理证券买卖等。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也是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

  一、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历程

  我国第一家专业性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于1987年成立。

  1998年,我国《证券法》出台。证券、银行、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分类管理。

  2006年,新《证券法》完善证券公司设立制度等规定。

  二、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特点(新增)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中介主体,自然受到证券市场特点的制约和影响。相对于其他领域,证券市场以下几个特征比较显著:公开性、透明度及公众关注度高;利益关系集中、直接、紧密;市场化、法制化属性突出;受众多因素的综合影响,价格反应直接、灵敏。

  就证券公司自身而言,与其他金融行业相比,还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起步晚,基础薄弱;同类机构数量多,差异小,竞争激烈;规模小,实力弱,风险承受能力不足;安全持续运行要求高(差错、延误、中断都会直接影响客户财产损益);容易受市场变化影响;经营管理的市场化取向鲜明。

  三、证券公司的设立

  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与业务种类直接挂钩,分三个标准:5000万元、1亿、5亿。《证券法》还规定,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采取合伙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形式。

  (一)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注册资本要求

  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与业务种类直接挂钩,分三个标准:5000万元、1亿、5亿。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以及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业务中的任何一项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业务中的任何两项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三)设立以及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

  1.行政审批程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需要由证监会批准。
 

  四、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设立(新增)

  (一)设立子公司的形式

  两种形式:全资子公司;参股。

  (二)设立子公司的条件

  中国证监会对申请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经营管理能力、市场占有率、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等方面有审慎性的要求,要求最近l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最近12个月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最近1年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另外,子公司参股股东应当符合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的要求。子公司参股股东是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专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与子公司的发展存在战略协同效应。

  (三)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

  1.禁止同业竞争;

  2.子公司股东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懂事推荐权相适应;

  3.禁止相互持股;

  4.禁止损害子公司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5.建立风险隔离制度。

  五、证券公司监管制度演变(新增)

  (一)独立的客户资产存管制度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预警与监管制度

  (三)以适当性服务为重点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四)以自我约束为主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

  (五)鼓励开拓探索的创新监管制度

  (六)配套互动的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制度

 第二节 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重点)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

  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2.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3.不得向客户保证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4.妥善保管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客户委托和进行清算交割。

  6.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违背委托人的指令买卖证券;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定义。P248

  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又可细分为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提供的投资咨询服务。

  资格:5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高管中至少1名证券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按照《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四、证券自营业务

  (一)证券自营业务含义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两种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净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决策和授权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三)自营业务的操作管理

  1.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拨制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的运作风险。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身的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2.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总规模控制、资产配置比例控制、项目集中控制和单个项目规模控制等原则。完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规模和可承受的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要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3.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按规定程序行使相应的职责,重点加强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的控制、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明确自营操作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等。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定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的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自营业务的清算应当由公司专门负责结算托管的部门指定专人完成。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

  1.建立“防火墙”制度;

  2.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

  3.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

  4.建立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

  5.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

  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
 

  五、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一)资产管理业务含义(P253)

  (二)资产管理业务种类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为一对一投资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三)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客户资产净值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公司可以在上述基础上确定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限额。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10万元。

  3.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投资者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证券公司可依法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l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

  5.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6.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有关单位备案,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7.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l0%,也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l0%。

  8.证券公司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上述证券的资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3%。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

  1.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充分揭示集合计划的一般风险和特定风险。

  3.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计划,应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

  4.客户应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使投资者详尽了解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

  6.证券公司及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及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作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障集合计划资产的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六、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

  (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加强内控,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开展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公司总部。公司应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账户体系(6个)

  2.客户的账户体系(3个)

  (四)客户的申请、征信、选择

  首先由客户向公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五)融资融券一般业务P257

  七、证券公司IB业务

  IB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

  证券公司可接受期货公司的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

  作为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

  第三节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

 

  大纲要求:

  掌握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掌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熟悉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掌握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概念、基本制度及合规总监的任职条件、职责、履职保障。熟悉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过程和主要成果。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有关净资本及其计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监管措施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

  (一)股东及股东会

  1.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2.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3.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

  (二)董事和董事会

  1.董事的知情权

  2.董事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驶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3.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可以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为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对公司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三)监事和监事会

  (四)经理层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证券公司内部控制

  (一)内部控制的目标

  有效的内部控制应为证券公司实现下述目标提供合理保证:

  1.保证经营的合法合规及证券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2.防范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3.保障客户及证券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4.保证证券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信息的可靠、完整、及时。

  5.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

  (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原则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

  (三)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经纪业务内部控制。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应重点防范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客户资产、非法融入融出资金以及结算风险等。

  2.自营业务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加强自营业务投资决策、资金、账户、清算、交易和保密工作等的管理,重点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超越授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的风险;应建立健全自营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加强对自营业务的投资策略、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等的决策管理;应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运作风险。

  3.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应重点防范因管理不善、权责不明、未勤勉尽责等原因导致的法律风险、财务风险及道德风险。应建立投资银行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各类投资银行项目的业务流程、作业标准和风险控制措施;应加强投资银行项目的内核工作和质量控制;应加强证券发行中的定价和配售等关键环节的决策管理;应当杜绝虚假承销行为。

  4.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越权操作、账外经营、挪用客户资产和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及保本保底所导致的风险。应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应制定规范的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和控制措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应当制定明确、详细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应当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5.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以及利益冲突等风险。应加强研究、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完善研究、咨询业务规范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适当的执业回避、信息披露和“隔离墙”等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应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及时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与客户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妥善处理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6.业务创新的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对业务创新应重点防范违法违规、规模失控、决策失误等风险。业务创新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加强集中管理和风险控制;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创新工作程序,严格内部审批程序,对可行性研究、产品或业务设计、风险管理、运作与实施方案等作出明确的要求,并经董事会批准;应对创新业务设计科学合理的流程,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及相应的财务核算、资金管理办法。

  7.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分支机构越权经营、预算失控以及道德风险。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印章、证照、合同、资金等的管理,及时掌握分支机构业务状况;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当合理、明确,确保分支机构严格在授权范围内经营,并制定防止越权经营的措施。

  8.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计划控制制度,明确界定预算编制与执行的责任,建立适当的资金管理绩效考核标准和评价制度。

  9.会计系统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办法,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会计核算应合规、及时、准确、完整;应强化会计监督职能;应完善会计信息报告体系,确保提供及时、可靠的财务信息。

  10.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证券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技术人员、设备、软件、数据、机房安全、病毒防范、防黑客攻击、技术资料、操作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系统网络等的管理。

  11.人力资源管理内部控制。

  (四)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

  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1、合规总监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合规总监的任职条件如下:

  (1)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2)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3)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2、合规总监的职责

  (1)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总监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

  (2)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3)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所住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公司应当将整改结果报告所住地证监局;必要时,抄报有关自律组织。

  (4)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5)合规总监应当保持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6)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3、合规总监的履职保障

  (1)独立性。

  (2)知情权。

  (3)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新增)

  (一)过程

  (二)成果

  1.有效化解了历史遗留风险。

  2.平稳处置了一批高风险公司。

  3.集中改革完善了一批基础性制度。

  4.进一步健全了法规体系和监管机制。

  5.积极推进了证券公司的业务创新。

  四、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

  2006年11月1日生效的《证券公司风险监控指标管理办法》规定,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一)净资本及其计算

  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净资本指标反映了净资产中的高流动性部分,表明证券公司可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和应对风险的资金数。

  计算净资本的主要目的,一是要求证券公司保持充足、易于变现的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紧急需要并抵御潜在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营运风险、结算风险等,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二是在证券公司经营失败、破产关闭时,仍有部分资金用于处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等事宜。

  (二)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1.各项业务净资本要求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 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 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l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2.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1)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2)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3)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4)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3.自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2)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3)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4)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4.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为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2)为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以上所称融资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资金的本金合计;融券业务规模是指对客户融出证券在融出日的市值合计。

  5.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标准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规模的1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和权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和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权益类证券和证券衍生产品投资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0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l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4)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5)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6)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 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7)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l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1)~(5)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l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第(6)、(7)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三)监管措施

  1.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向其出具监管关注函并抄送公司主要股东,要求公司说明潜在风险和控制措施(2)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3)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专门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4)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2.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停止批准新业务;(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3)限制分配红利;(4)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限制业务活动;(2)责令暂停部分业务;(3)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5)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6)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4.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5.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停业整顿;(2)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3)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4)撤销。

  第四节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大纲要求:

  熟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 了解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有关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

  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组织机构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方便投资者开立证券帐户,减少资金占用,从根本上改变分散登记结算体制中存在的市场分割状态,消除证券公司重复开户、结算资金重置等为题,从而减少资金占用,降低交易成本。第二,新的体制对两交易所原有登记结算业务进行整合,有利于制定统一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和流程,有利于提高市场结算效率。第三,新体制有助于从体制上防范和控制市场风险。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

  (一)结算原则

  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目前,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

  (二)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

  第五节 证券服务机构

 

  大纲要求:

  熟悉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熟悉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熟悉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熟悉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熟悉对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管理;熟悉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管理;熟悉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准入。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

  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办法》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三、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

  实行许可证管理。

  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已提出申请;(2)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1年以上;(4)不超过60周岁;(5)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2)具有20名以上符合《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3)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人;(4)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800万元;(5)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

  我国《证券法》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管理

  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1)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2)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3)上述第(1)(2)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与2000万元;

  (2)具有符合《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六、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符合的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l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 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二)禁止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在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七、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市场准入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二)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