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础知识》精华(8)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1-03-12

第八章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概述

  大纲要求:

  掌握《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熟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熟悉《刑法》对证券犯罪的主要规定。

  掌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的询价制度和对证券发售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相应的业务指引,关于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债权担保、权益处理、监督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有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和相关规定。

  涉及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第二个层次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原《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1.调整范围。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共分12章,分别为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结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3.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5年对《证券法》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一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二是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三是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明确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

  四是完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规范市场市场秩序。

  五是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

  六是强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七还对分业经营和管理、现货交易、融资融券、禁止国企和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问题进行了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1.调整范围。核心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券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主要内容。《公司法》共分13章219条,对在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和会计,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3.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5年对《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投资和扩大就业。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至人民币3万元。

  关于出资方式:公司不仅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还可以用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出资。

  关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3)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

  (4)规范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要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5)健全公司融资制度,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关于公司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3 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总股份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的比例为l0%以上。

  (6)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监事会、监事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经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1.调整范围。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主要内容。分为12章103条,包括:总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利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证券犯罪或与证券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六十条)。

  2.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一条)。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4.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5.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九条)。

  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条)。

  7.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八十一条)。

  8.操纵证券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二条)。

  9.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10.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二、行政法规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包括总则、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包括总则,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处置条例》规定了5种主要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定《处置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处置条例》的基本原则是:

  (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3)细化、落实《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4)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2.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处置条例》规定了5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且不能自行弥补,或者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交收违约数额较大,或者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时,中国证监会按规定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

  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接管该证券公司。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在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重组。行政重组申请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三、部门规章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重点规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定价以及股票配售等环节,完善了现行的询价制度。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的调整和补充。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

  超额配售选择权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1.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实现第三方存管。

  (6)对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订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2.业务规则。

  (1)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2)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3)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同时与客户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4)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5)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人的证券。

  (6)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债权担保。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冲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缴差额。客户未能按期缴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5)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4.权益处理。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将分派的资金划人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5.监督管理。

  (1)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3)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三)《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1.基本原则。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2.适用的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下列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4)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3.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4)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4.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二节 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

 

  大纲要求:

  熟悉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原则,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掌握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组成;熟悉新《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和各职能部门的分工。

  掌握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市场、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内容和统一行业诚信档案工作。

  掌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使用、监督管理;熟悉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设立的意义和职责。

  我国及时总结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确立了指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原则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3.“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保证,而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国家监督与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共同奉行的原则。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在于:运用和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合法的证券交易活动,监督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防止人为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调控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使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监管的3个目标: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三是降低系统性风险。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2.经济手段

  3.行政手段。

  三、证券市场监管机构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管理体系。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成立于l992年10月。中国证监会在上海、深圳等地设立9个稽查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共设立36个证监局。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1.中国证监会的职责。

  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以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证监会内设相应的职能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具体分工如下:

  发行监管部、市场监管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办公室、基金监管部、期货监管部、稽查局、法律部。

  2.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对证券发行上市的监管

  1.证券发行核准制

  2.信息披露

  ● 信息披露的意义。各国均以强制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价值判断;(2)防止信息滥用;(3)有利于监督经营管理;(4)防止不正当竞争;(5)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信息公开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关键因素。

  ●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2)真实性。(3)时效性。

  ● 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证券上市信息的公开;

  ● 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上报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 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①发行人、证券公司、保荐人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人进行保荐,还需要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为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都需要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尽职推荐和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各个阶段都有明确的保荐期限。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在向监管部门推荐企业上市前,要对企业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

  对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证券监管机构还将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

  (二)对交易市场的监管

  ● 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我国《证券法》第二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1.操纵市场是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2.操纵市场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数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理。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操纵行为的处罚。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操纵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 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欺诈客户行为包括: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等。(P329)

  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将根据不同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因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4)对内幕交易的监管。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三)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准入监管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均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设立证券公司还需要符合一系列条件:一是对公司章程的要求;二是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持续经营能力和净资产的要求;三是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注册资本;四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胜任能力;五是公司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要求。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证券公司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要求。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需要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也必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

  2.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行核准制,对从事保荐业务的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制,对一般从业人员,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管理。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其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监管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都规定了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3.对证券公司业务的核准

  4.对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分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

  (四)统一行业诚信档案工作

  1.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工作。

  一是基本形成诚信制度规范体系。

  二是推进了诚信数据平台建设。

  三是始终保持违规惩戒高压态势。

  四是广泛开展诚信宣传教育。

  2.健全诚信规范和管理制度。

  3.探索诚信监管的有效机制。

  五、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2005年6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管理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保护基金的主要用途是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1.来源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2)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和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3)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4)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5)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6)其他合法收入。

  2.使用

  (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订风险处置方案,保护基金公司制订保护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3.监督管理

  保护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运用基金资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委的监督。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报送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保护基金公司对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使用基金的情况,可进行检查或委托专项审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1.设立的意义

  保护基金公司的设立,一是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依据国家政策规范地保护投资者权益,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二是有助于稳定和增强投资者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有助于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三是对现有的国家行政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市场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将在监测证券公司风险、推动证券公司积极稳妥地解决遗留问题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四是有助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最终措施之一。

  2.职责

  (1)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2)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3)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4)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5)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6)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7)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三节 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

 

  大纲要求:

  熟悉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管理机构;掌握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职能、一线监管权力、对证券交易活动、会员、上市公司的自律管理;掌握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和对会员、从业人员、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管理;熟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熟悉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主要内容;掌握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的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基本准则、禁止行为、监督及惩戒。

  一、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一)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职能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2.提供场所和设施。

  3.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4.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6.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7.因突发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等。

  (二)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力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修订后的《证券法》在保留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职能之外,还授予证券交易所以下监管权力:

  1.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对证券(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行使审核权。

  3.上市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出现法定情形时,就暂停或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使决定权。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管理

  1.制定和公布相应的交易规则。

  2.制定和公布相应的业务规则。

  3.及时公布证券行情。

  4.对于上市的证券,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其交易。中国证监会也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除此之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5.《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管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四)对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管理

  1.会员的资格管理。

  2.会员交易席位管理。

  3.对会员自营业务和经营业务的管理。

  4.对会员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的检查。

  (五)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

  1.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

  2.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3.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该公司的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4.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职责

  根据我国《证券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

  1.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

  (1)规范业务,制定业务指引。

  (2)规范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增强行业竞争力。

  (3)制定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

  2.对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1)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与后续职业培训。

  (2)为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的资质测试和相关的后续职业培训。

  (3)制定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4)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3.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2002年l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根据《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包括:

  (1)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自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4)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5)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2.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执业证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中国证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凡年满l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从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