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
(一)交易所的监管
(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四)客户查询
(五)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交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始前予以公告。
(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法律责任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新增内容】
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⑴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⑵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⑶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⑷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⑸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⑹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运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⑵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⑶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