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发行人的监管
交易所世界各国都对发行证券的条件、标准、程序等采取一套严格的管理规则,证券发行必须在法律、法规许可的条件下进行,从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证券发行采取注册制和审批制两种制度,前者指发行人发行证券前依法将公开的多种资料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关申报,证券监管机关对申报文件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作出形式审查,若无异议,申请自动生效,后者指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公开本公司的真实情况,而且发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股本结构、股本规模、产业结构等),证券监管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如德国民法规定,财政部在核准发行债券时应衡量发行人的还本能力;比利时、法国、卢森堡等国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劝告有疑问的证券停止发行;日本的证券募集或销售,需向大藏省大臣申报,报告书备置于大藏省内,供大众阅览。我国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审批,未依发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同时规定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5人以上,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小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发起人任缴和社会募集的股本最低为1000万元;已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全部股份的20%等。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核准审批制。
2.对投资银行的监管
投资银行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这是各国对投资银行承销业务的普遍约束,不正当竞争影响证券承销机构的健康发展,许多投资银行不是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靠公关取胜,影响投资银行业的形象,甚至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摘承销业务中应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取得客户的信赖。
投资银行在承销业务时应同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详细规定承销活动中的各项条件,例如我国规定协议中应载明下列各项:
(1)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 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3) 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4) 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 代销、包销的费用及结算方法
(6) 违约责任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发行人提供的募集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也是各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投资银行的要求,投资银行如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应采取纠正措施,如投资银行发现发行募集文件有严重不实情况还继续该证券的承销,就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各国对此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997年下半年,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系列违规事件中,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800万元,并处以罚款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