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税师辅导: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07-29
  【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无效行为以及追回权】

  债务人的什么行为而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无效行为?追回权?

  【解答】1.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破产清算的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涉及破产财产的无效行为: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撤销权的主体是管理人,由其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

  3.追回权在《破产法》第34、35、36条对追回权做出了具体规定。

  (1)如果出现了撤销权涉及的情况,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相对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34条)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35条)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