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第2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物权概述
一、物的概念和分类
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并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
物的法律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可使用性;特定性;独立性。
1.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如:桌、椅、板凳等。
(2)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有损其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
提示: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则不受此限制。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1)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如:衣服、电视机等。
(2)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黄金、白银等。
(3)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假冒伪劣商品、淫秽物品、毒品等。
3.特定物与种类物
(1)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如:故宫、长城等;还包括在法律上特定化的物,如,已经被购买人特定化的汽车、字画。
(2)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如:同种粮食。
4.主物与从物
(1)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2)从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如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汽车与备用轮胎之间是主物与从物关系。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6.原物与孳息物
(1)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2)孳息物,是指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动物产下的幼仔属于天然孳息;把钱存到银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7.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8.有主物与无主物
9.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0.定着物与附着物
(1)定着物,是指固定于地上或地下、不能移动的物,定着物不是它所定着的物的一部分,也不是从物,而是独立的物。
(2)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其他物上、可以与所附着之物分离、但分离之后不能正常发挥其用途的物。
提示:此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定着物属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法律;附着物有的是动产,有的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
11.特殊种类的物。包括货币与证券。
(3)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4)不消耗物,指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
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2)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
(3)物权是对世权;
(4)物权是绝对权;
(5)物权是法定权利。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一物一权的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是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
(2)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法律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四、物权的分类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主要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特权均为他物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和交付;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存在须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权利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
4.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非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
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业法、渔业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矿业法所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法所规定的捕捞权、养殖权等。
五、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2.物权的优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优先于一般债权而行使的作用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一般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原则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而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提示:物权优先力的表现:(1)物权破除债权;(2)优先受偿权;(3)优先购买权。
解释1:物权破除债权。当物权与债权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要优于债权。如甲就某物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但物尚未交付,也未约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之后,甲又以同一物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当场将该物交付于丙。如丙是善意的,则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不得以合同成立在先为由,要求丙交出该物。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即“物权破除债权”的情况。
解释2:优先受偿权。如,甲欠乙1万元,欠丙1万元,甲以电视机质押给乙作担保。那么就该电视机卖得的价款,乙优先于丙受偿。
解释3:优先购买权:比如甲乙按份共有一物,现甲要将自己所有的份额出售,在同等的条件下,乙和第三人丙都希望购买该份额时,因乙是共同所有权人(即物权人),甲只能将该份额出售给乙。
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排除他人妨害以回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圆满状态的效力。该效力从权利角度可称为“物上请求权”。它的内容(行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
4.物权的追及效力属于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妨害排除力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