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但是《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在实践中,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对是否审查抵押金额和是否审查抵押物的价值等,存在疑惑。笔者认为土地登记机构不应当审查抵押物的价值及抵押金额。理由如下:
一是《物权法》没有要求登记机构审查抵押金额。首先,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但是《物权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其次,《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其中隐藏着登记机关不得干预抵押物价值及抵押金额之含义;最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要适用《物权法》。
二是抵押物的价值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确定,只需要当事人认可即可,不需要登记机构审查。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商业银行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抵押当事人委托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不得指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三是《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不合理。抵押的土地价值受房地产市场的影响较大,会出现较大的波动。土地在设定抵押时和实现抵押时的价值很难完全一致。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但是实现抵押时,却因为土地价格的上涨而低于其抵押物的价值,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优先受偿。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没有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但是实现抵押时,却因为土地价格的下跌而使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使抵押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完全得到清偿。比如说,甲向银行贷款150万元,以其评估价值为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金额只能登记为100万元,但如果抵押期满,甲的土地升值为200万元,那么银行也仅能以100万优先受偿,其余部分银行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比例受偿,抵押权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四是《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规定也不合理。对于后一债权人来说,有抵押总比没有抵押好。因为办理抵押登记后,一是抵押物有可能增值,从而使后一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还是以前述的案例为例,甲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后,向乙购买200万元的货物,但只能支付100万元,乙为了担保货款能够实现,要求甲以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并申请将乙登记成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当抵押权实现时,土地升值为200万元,银行的150万元贷款只能有100万元优先受偿,剩下的100万元则应当由乙优先受偿;二是前一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可能放弃抵押权,或因其债权得到履行而使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变为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从而使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在前述案例中,即使土地的价值没有上涨,但是如果甲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则乙就变成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从而使其债权全部得到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