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
(1)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申请,都要严格验证其申报条件(包括各类文件和图纸)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弄虚作假的情况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要及时退回,不予受理。
2)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划拨手续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复验,如有关用地的坐标、面积等与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不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重新补办手续,否则对其建设工程不予审批。
3)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并放线后,要自觉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即履行验线手续,如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形式等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不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应责令其改正,否则有关建设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可给予必要的处罚。
4)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对城市规划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的验收,检查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空间布局、立面造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如果发现不符,应视情况提出补救和修改措施,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2)立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1)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已经编制完成或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于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给予明确的解释或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2)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就实施城市规划的进展情况,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执法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井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加以改进或完善。城市人民政府有义务在任期内全面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3)社会监督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将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对于其执法的监督。
2)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和随意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3)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