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公 告
2010年 第9号
张超:
我关拟决定对你于2008年11月10日进境携带的非洲象象牙制品66件,予以没收,由于无法与你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特以公告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京关缉告字[2010]004号)。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一○年五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告知单
京关缉告字[2010]004号
张超:
经我关调查,你于2008年11月10日乘坐CZ332航班从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入境,携带非洲象象牙制品66件,共计10.92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拟决定对你携带的66件非洲象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关书面提出申辩或陈述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辩、陈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你如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我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