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08-08

甬财政会〔2005〕2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实施办法。

  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部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宁波市和各县(市)、区财政局为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财政隶属关系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

  (一)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单位以及部队、武警和铁道部系统外,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我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考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计算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包括各类专业会计)、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第九条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宁波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和部署。其中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科目,实行全市统一考试;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由各级财政局不定期组织考试;珠算定级考试,由各地珠算协会根据中国珠算协会制定的有关鉴定标准组织考试。

  宁波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考务规则、考试纪律制定;负责组织试卷命题、印刷和试卷评卷、登分、成绩发布管理;负责实施考试考务管理;负责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具体报名和考务组织工作。

  第十条 参加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由宁波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单科合格证。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二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规定科目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提交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单科合格证原件和初级会计电算化证书(或珠算五级及以上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同时提交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合格证原件和有效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同)。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2张。

  (四)已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学历或学位证书人员,还需提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决定的;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九条 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宁波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当按照宁波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不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参加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注册登记,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2000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甬财政会[2000]369号)、200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甬财政会[2004]44号),各县(市)、区财政局发布的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