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初级经济人力资源专业对特殊就业群体的平等就业措施

来源:233网校发布时间:2015-10-11

   (一)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少数民族劳动者

  《劳动法》《就业促进发》等法律法规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三)残疾人

  《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四)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 (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五)退役军人

  按照《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退役军人实行就业安置等特殊保障措施。其中对义务兵人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退出现役后应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