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报:凡需要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或企业,须提前20日向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1)矿产资源储量申报表,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有效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承担勘查工作的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一式2份,其中1份由评审机构留存,1份由评审机构转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4)正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3-8份。经评审后,评审机构可保留一份经修改的储量报告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其余报告返回申报单位;
(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受理: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3.复核:评审机构收齐申报材料并经审查后,应将申报材料第(1)、(2)、(3)项以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 份连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审查表,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
评审机构应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申报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评审机构应与申报单位签订评审合同。
4.评审:一般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由评审机构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矿产储量评估师进行。但对于储量规模大、矿床类型新、意见分歧多、用于矿业权转让或股票上市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召开评审会议评审。召开评审会议的,应当邀请各有关方面的代表或专家参加,以便广泛听取意见。
评审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审机构不得聘请与矿业权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承担评审工作。
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派代表参加评审会议,但不得成为评审专家组成员。
评审意见书由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申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矿业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个人署名评审意见,由矿产储量评估师提供,由评审机构保存,格式可参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5.认定:评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及时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并提供如下资料:
(1)加盖评审机构印章的评审意见书,并附软盘;
(2)经评审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份。完成认定后,报告退回评审机构;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其他材料。
矿业权人对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矿业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下达矿业权人和相应的评审机构。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应自收齐认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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