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2006年2月,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迪比特开始裁撤设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和办事处。
与此同时,由于拖欠了大量的售后服务金,不少迪比特的特约维修中心开始拒绝再为其提供售后服务,这使得迪比特的售后服务陷入了全面停止的困境。
从2006年3月1日开始,迪比特最终实施了大裁员,而随之而来的是一起一千多人向迪比特公司索要欠薪的劳动仲裁案件。
为帮助迪比特公司走出困境,并维护1618名员工和125家服务网点的合法权益,上海市有关部门先后召开了十多次协调会,并决定邀请富有经验的律师组团介入这起大型劳资纠纷。同时,20名律师组成了律师团为迪比特公司员工和网点服务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1618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被律师团分为17个系列案件。在袁先生等314人与迪比特的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中,申诉人称他们分别于2004年9月到2006年1月被迪比特裁员,该公司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在仲裁过程中,迪比特称。由于经营状况的变化,资金周转产生困难,存在欠薪事实,并对应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员工立即支付欠薪的要求公司表示无法满足.双方调解不成。
2006年10月,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迪比特在裁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点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及时取得劳动报酬不仅是劳动者自身价值的重要体现,还是劳动者正常生活的保障。因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可见,及时全额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员工的工资,那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不但要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补发工资。还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虽然法律有此规定,但当发生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时,用人单位可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是,本案中,迪比特公司虽与员工就延期支付工资的确切时间并未达成协议,但仍须履行其法律义务,支付拖欠工资。
九、10月,江苏:法院判决东航辞职机长可跳槽,但须支付巨额违约金
入选理由:特殊行业,典型案例,数额惊人,影响甚巨。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17日,孟斌等9名飞行员以东航江苏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12月18日不再上班。随后,他们分别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东航江苏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后者为其办理劳动档案(含技术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航江苏分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每位飞行员依据劳动合同赔偿公司210万元违约全。
仲裁期间,有1名飞行员与公司达成和解,重新回去上班。
2006年3月,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8位飞行员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江苏分公司为辞职飞行员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航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则被驳回。
东航江苏分公司不服裁决,于3月28日诉至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江宁区法院于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飞行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法》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18日解除。
江宁区法院判决东航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为飞行员办理完毕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自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飞行员的技术档案由东航江苏分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民航华东局暂存保管;辞职飞行员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东航江苏分公司赔偿款107万元~186万元不等。
东航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8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维持与辞职飞行员的劳动关系、无须转移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无须移交技术档案,如果飞行员离职.则向公司赔偿210万元。
2006年10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辞职飞行员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18日解除,技术档案是飞行员从业必备的资料,直接影响到飞行员劳动权的实现,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航空公司应按规定办理技术档案的封存保管和转移手续。
点评:这是继去年川航飞行员跳槽案后发生的又一起同类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自由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有权依法定程序提出辞职。当然,如果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劳动者提前辞职则虽属合法却是违约,因此也要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就本案来讲,法院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做出的判决。飞行员有权辞职。但同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赔偿东航相应的违约金。作为用人单位,东航公司既有要求辞职员工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也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
航空业和飞行员的岗位自有其特殊性,但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仍是一种劳动关系,双方均需要遵守《劳动法》。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航空业的员工流动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十、11月,上海:加班不发工资,副总状告公司胜诉
入选理由:高管加班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杨女士于2004年6月进入上海市一家保健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办理用工登记。2005年3月9日,杨女士与公司签订了《经理聘用与业绩考核协议书》,担任公司销售副总及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工资调为每月5000元。2006年2月20日,杨女士离开了这家公司,但公司未支付她2月份的工资。杨女士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除补办招、退工手续,补发2006年2月工资之外。还要求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06年3月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工资。
审理中。保健食品公司辩称:公司并无星期六加班的规定,也没有时员工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审批制度。而且,杨女士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即使因工作需要周六来公司,也不能视为加班,故不同意支付杨女士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支付2006年3月至退工手续办妥之日的工资。而杨女士则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公司确有周六加班的规定,且杨女士在工作期间每周六都到公司加班。
2006年11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女士和保健食品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为杨女士办理招工录用及退工手续。杨女士工作至2006年2月20日,公司应支付杨女士相应工资。对于加班问题.杨女士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故法院采信杨女士主张,判决公司依法支付杨女士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度为拖欠加班工资的25%)。至于杨女士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工资,因杨女士持有劳动手册,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并不影响其正常就业,故这一请求被法院认为缺乏依据,未获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保健食品公司除支付杨女士2006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3333.33元外.还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868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70.17元。
点评: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全额支付员工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
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的经理、副经理一类的高管与一般员工一样。也属于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高管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为由拒绝承认高管加班,从而拒付加班费。本案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当然,对高管与一般员工一视同仁在学界和实务中也受到了质疑。有很多人提出,我们应该学习外国经验。将高管与员工区别对待。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还只能是一种看法和声音,付诸实施,需要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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