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像谢某这样因先天疾病死亡也认定为工伤,实属不妥。它不仅会加大企业的负担(明年要交的保险费多或今年返还的保险费少);更重要的是,对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工伤的劳动者不公平。会减轻或者削弱对其保护和救济的力度。
“王文”提到,厂方没有对谢某进行入厂体检。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应该承受这一“疏忽”带来的后果。如果企业真的要承担这一后果,可以说。任何一个企业今后都必须严格地检查每一个员工的身体。而录用的员工必须绝对健康,因为不仅是先天性疾病,任何一种可能在未来导致死亡或残疾的疾病都有可能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而现实情况是,绝对健康的人是不存在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企业在体检中发现谢某患有先天性疾病,而不允许他在工厂工作。是不是侵犯了一个劳动者被宪法保障的劳动权呢?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首先我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做狭义理解,即不包括先天性疾病,因为它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最基本条件——“因工受伤或患病”;其次,《条例》第十五条在表述上也是欠妥当的,且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建议该条做如下表述: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由此造成残疾的,没有证据否定该突发疾病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必然联系的,认定为工伤。
同时。把该项放在第十五条中,也就是与因国家、社会利益而受伤害视为工伤的情形并列。也欠妥当。应将它调至十四条,作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而不是“视同工伤”。此外,我们要准确界定工伤范围,不要把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混淆,其区别的界限就是看伤害、死亡或疾病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之间有无关系。
合理的补偿之路
谢某不能依据工伤获得救济,那么是不是就没有解决的办法了呢?是不是谢某之死就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和补偿?
答案是否定的。谢某的家属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获得救治和补偿。所谓医疗保险通常有如下几个特点: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实质上。这种保险是社会共担风险,目的在于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一定的医疗保险费,通过社会调剂保证劳动者在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得到基本医疗。不至于因为治疗而影响生活,陷入贫困。这样既保护了患病者的劳动权,又使企业免于不必要的额外负担,也能让工伤保险真正地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