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3年5月30日A办事处与C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文书经甲方A办事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乙方C公司盖章及代表D、E二人签字。双方约定由C公司对B宾馆(属于A办事处开办的企业)中型会议室进行装修,并对预算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同年,工程完工后,A办事处与B宾馆陆续向C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中有所调整,故超出预算金额),实际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2000年8月11日,C公司签约代表E以公民个人身份向法院起诉A办事处、B宾馆,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8万余元,要求向其支付尚未结清的工程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现已不存在,A办事处、B宾馆应与实际承包人E(事实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承包人)进行结算。法院委托了"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23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办事处向E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10元,B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3.实际造价应是8万余元(约定预算造价为7万余元,即便有部分调整,但也没有调整到20余万元的标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
工程由被上诉人E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A办事处、B宾馆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8余万元,故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0余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
1.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3.工程实际造价金额。
代理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代理律师认为,要从根本上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从诉讼程序方面着手更为容易。因此,代理律师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着重提出了以下两点代理意见:
1.被上诉人E作为公民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格,当然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在施工合同上所盖的个人私章,只能表明其代表C公司签约。虽然C公司现已不存在,但E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E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E为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应依法予以纠正。
2.装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结算方法,C公司从约定的结算、付款之日起,两年内未向A办事处、B宾馆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便E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E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最后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符。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遂判决如下:一、撤消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E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一百元,由被上诉人E承担。我方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