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裁判的基本标准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6-06-26

第三章 规范裁判的基本标准
民商审判活动最终要落实到裁判结果上。关于民商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应用,笔者曾撰写过多篇论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和《人民法院报》上。2003年8月,最高法院民二庭经大量调研活动,已经将统一、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方法形成书面阶段性成果,在此不再过多论述。而此处重点要解决的是判定裁判结果应当掌握的法律标准。有的法官可能会提出,如何进行裁判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等,似无必要再小题大做;20多年来,我们用的最多的就是民事诉讼法,不会有太大的差错。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是我们终生都难以熟谙的。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创新,必然会引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探索和研究,并使之趋于完善。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我们统一认识并加以规范。
第一节 如何适用判决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我们理解有事实、有请求的诉讼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适用判决的方法予以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的,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可依法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对原判维持,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应当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二审中,当然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实际上是维持了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或反诉,却另外找了第三种理由自己作出判决。显然,这样判处就是判非所请,答非所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审理的精神。
2、如何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当前,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适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按照我们长期司法实践的理解,作为中国的法官,首先要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即尽可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避免枉法裁判。而当举证、调查工作均已结束,并未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查出新的事实,或者法官所希望实际发生的事实时,我们到底以何种事实进行裁判?是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还是推论可能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裁判?唯物主义者也未必每件事实都能做到100%的准确。我们既反对不经调查纯粹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作法,也反对经调查后仍不死心,非要按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判决的作法。要承认法院、法官不是万能的,同时也要承认在中国的诚实守信目前还只是口头上的语言,真正落实到行动上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不能期望法官的判断就一定能够实现。所以,当客观事实没有查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时,只得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同样应当认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3、二审裁判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予以维持,判决错误的予以改判无可争议。关键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有小毛病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不论原判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只要存在的小毛病不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二审法院不一定要改判,可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该存在的问题,例如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整理不全面,支付金额时间略长或略短等。但同时应该强调,该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所以不必予以改判。如果每件案子都因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就要予以改判,势必造成改判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完全可以通过指导与规范的方式,将这些小毛病予以克服。
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或者需要中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清楚事实部分的争议,径行做出判决,而无须等待全部案件事实清楚以后再做出判决。这主要是考虑为当事人利益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尽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任何一件复杂、疑难案件都经过3-5年,甚至更长时间方能全部审结,于当事人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不利,更谈不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节 关于适用裁定的基本标准
裁定一般适用于驳回起诉,诉讼中的保全执行措施,中止诉讼;二审中的发回重审,裁定移送,以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等。当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尖锐的问题是:
1、何时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实践中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案情,即原告起诉时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而在诉讼中因法定事实或当事人民事合同上的事由,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改变。此时,原告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甚至争议根本与其无任何关系。有的法官认为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而我们主流意见则认为,虽然原告无权主张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但该案的基本事实还是存在的,驳回原告起诉后,其他有诉权的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类似的案件仍可能存在,并不能因现在原告诉因的不成立而使本案归于消失。所以,对待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十分慎重,不可轻易将其驳夺。
2、慎用发回重审裁定。对于案件事实确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或者确有必要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而其他案件则另当别论。例如,某公司被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注销,上级公司接收债权债务后,因资不抵债也宣告破产。债权人向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告知其向上级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债权人明示不同意。对于此类案件,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某公司工商登记不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寻求解决,而后进入民事诉讼。如已经行政诉讼程序,且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则无权再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也就是主张裁定发回本案的法官认为,某公司被注销并未经过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故按照法人经清理方为消亡的理论,应裁定发回重审,经清理后作出明确裁判,哪怕债权实现为零。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占主流思路的观点则认为,不但债务人已被注销,上级公司也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如我们发回重审,只能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人民法院执法的工作烦琐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如不发回重审,也不应作出裁定,也应作出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本应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其拒绝参加破产债权申报,也不应循其他途径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裁定的方式,还是给原告留有一定余地,即将来一旦发现了债务人、破产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还可以再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这也应当得到支持。故最终意见还是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3、慎用中止审理裁定。对于民商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而对政策性强的案件,例如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案件,等待协调的案件,等待某种事由消灭的案件,均可适用中止审理的裁定。然而,最近我们在讨论一起股权确认与请求权案件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见解。简要案情是:某工会在一起确认股权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不享有某公司的股权,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某工会认为其享有某公司的股权,遂在另一省法院以其原控股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请求实现其股权利益。某省法院审理认为,某工会在另一案件中已败诉,自然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遂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审理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裁定维持原裁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工会既不是股东,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提交讨论时,争议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一种意见认为先前的判决认定某工会不享有股东资格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着司法为民、有错必究的原则,应当对第一个案件通过再审纠正。本案可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有了再审结果时再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不能因为在一起案件中败诉,而允许或支持、放任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到其他地域提起同一诉讼,其他法院更不应作出相反判决。如果允许这样做,我们岂不又回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状况,当时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就包含这一内容吗?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的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鼓励当事人,应采取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一案则由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等另一案件得到纠正后,原告可另案再提起诉讼,如果真的另案得以纠正,说不定原告勿需提起新的诉讼。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第三节 适用裁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基本业务工作,每一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均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除最常用的判决和裁定之外,还有调解、采用司法制裁手段等问题,均应引起高度重视。
1、关于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不能只考虑适用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2)普通法与部门法的引用上,要尽量引用最相近的法条,部门法规定明确、具体的,应当尽量引用部门法的规定。一起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的,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予以兼顾,除非某个部门法缺乏针对性的规定,方可引用普通法。
2、如何掌握调解的尺度问题。过去,我们几乎每件案件都要进行调解,而笔者在1994-1995年时,案件调解结案率居然也能达到40-50%,可谓调解率之高。然而,不是每一起案件都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若进行调解,肯定要表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态度,往往会招致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告状、诽谤,反而更不利审判工作开展,不利于案件审结。审理中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若均同意调解可予以调解,若达不成一致,则不应勉强,应及时作出裁判。同时,也不应当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当事人也会反悔,或者提起再审申请,导致案件最终被上级法院再审改判。
3、应当慎用制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各级法院适时采取制裁手段,配合国家对经济秩序进行治理整顿,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今天,大家同处于市场经济环境的激烈竞争之中,赚钱效应越来越难。以中国股市为例,前几年每年都有一、二次大的行情,机构、散户都容易赚到钱,而现在监管的力度越来越大,行情没有了,机构、散户大多深套其中,无钱可赚。一旦发生诉讼,再因某一、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可予以处罚、甚至重罚,岂不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怎么让他们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故应当不用或者少用制裁、罚款等手段,尽量以调节的方式,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民商事审判领域极为广阔,每个时期都会产生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及时了解并加以研究,并适时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得全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在规范一致的途径上发展、进步。任何一件新生事物都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我们在这里也不过是抛砖引玉,提出研究规范民商事审判标准的思路,以供大家思考。一旦将来我们把每一类案件的审判规范制定出来,也要及时、充分地征求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们的意见,同时还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发布全国遵照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民商事审判一步一个台阶地前进。如果零打碎敲地开展规范活动,只能是过一段时期清理一批;离开一批法官,再重新制订一次审判工作规范,法官们又要从零做起。这样就等于我们的工作白做了,没有产生应有的积极、推动作用。我想这是我们今后一个时期内规范审判模式、标准所必须要重点注意的。既要考虑到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也要考虑到市场环境的创新,要鼓励在审判规范实践基础上的创新,保持我们的审判规范与标准不断随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但我们也要保持清醒和理智,任何一项新生事物,均不可立即上升为规范,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为广泛认可后,方可上升为理性的、成熟的规范。还应提出一点的是,我们的思考难以做到全面、完备,有待于实践检验,法学理论上的补充、完善,也有待于集思广益,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