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辅导:第九章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30
本章要点:了解基金信息披露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基金信息披露的法规框架;掌握信息披露的要求;掌握基金当事人信息披露的义务;熟悉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掌握基金招募说明书编制和披露的原则要求;熟悉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掌握上市公告书的编制依据、披露内容。

  掌握各种定期信息披露的目的、时间和内容;了解各项不定期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一节、基金信息披露的目的、意义及要求

  (一)基金信息披露的目的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培育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普遍做法,基金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基金投资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专业理财”,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利了解基金运作和资产变动的相关信息。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实现基金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的披露,基金运作的通明度得以增强,基金当事人,特别是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基金信息披露的意义

  具体而言,加强基金信息披露对实现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推动基金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投资的价值判断。
  2.防止信息滥用。
  3.有利于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
  4.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

  基金信息披露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全面性:这是对基金信息披露范围的要求。完整披露(FuUDisclosul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要充分披露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或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3.时效性:这是对信息披露操作的时间要求。即时披露(TlmelyDisclosur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的重要信息。

  第二节、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框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节、基金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法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具体来讲,各基金当事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为:

  (一)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基金当事人将基金契约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二)发行协调人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三)发行协调人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四)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会同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指定报刊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五)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经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六)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后的第一天公告。

  (七)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公开说明书,经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九)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出现或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对该消息进行澄清,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十)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