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30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 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二) 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 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四) 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六) 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 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二) 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三)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 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三)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 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 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