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开放式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有所不同。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基金法律类型,代表国家为英国、美国和欧洲大陆国家。
第一种,基金以公司形态存在
在美国,开放式投资基金主要以"投资公司"的形态存在。美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购回本公司股份。所以,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就是投资者认购基金公司(投资公司)股份,成为基金公司股东。开放式基金的赎回,就是基金公司向投资者回购股份。
第二种,基金以信托形态存在
英国有浓厚的信托法传统,依据信托法设立的开放式投资基金以英国及香港为代表,被称为单位信托(Unit Trust)。单位信托是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信托契约发行信托单位,单位信托持有人(投资者)被赋予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由受托人持有,持有人按照持有的份额即单位数目享有经济利益,对受托人从这些投资中获取的收入有相应的合同财产权,信托终止时有权从受托人那里获取相同比例的资产变现收入。
第三种,基金以财产共有权形态存在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单位持有人(投资者)的权利,从法律上应看作是财产权,而不仅仅是合同权利。法律允许获得授权的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的认购资金而建立投资基金,基金资产由基金持有人作为共有人持有。而英国的单位信托则不同,单位持有者的法律权益由受托人持有,基金单位持有者持有的信托单位是衍生性质的,并不代表财产共有权。
我国的开放式基金,是采用契约型基金的组织形式,以基金契约为核心,规范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美国的公司形态。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看,基金采用的是信托的法律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