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第二节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30
  (一)基金持有人。
  1.基金持有人。
  基金持有人是指基金单位或基金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也是基金的投资者。他们是基金的实际所有者。无论哪一种基金,只要投资者买人某种基金单位,就成为相应基金的持有人。
  2.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投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A.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B.取得基金收益;
  C.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D.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E。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F.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遵守基金契约;
  B.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C.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D.不从事任何有损害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A.修改基金契约;
  B.提前终止基金;
  C.更换基金托管人;
  D.更换基金管理人;
  E.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做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是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的机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通常由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发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立。
  2.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
  (1)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金,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2)与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和管理人员上相互独立; (三个方面都要满足)
  (3)有完整的组织结构;
  (4)有足够的、合格的专业人才;
  (5)具有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重要内容,如给出某证券公司拟设立的基金管理人的情况,让考生判断是否合法)
  3.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3)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4)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5)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6)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4.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5.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2)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3)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
(4)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6)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3)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4)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