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将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相应的罚款。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甚至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1.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2.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3.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4.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
5.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6.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等。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规定,予以处罚。